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5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向原告簽訂借據
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自91年7
月25日後即未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