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律師被告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頁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於71年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2段650巷11之3號4樓之公寓1戶(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貸款尚未繳清,於89年11月間收到銀行之展期通知書,通知其必須在同年12月9日屆期前1個月内辦理展期,或直接繳清借款,彼時被告欲另購當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街000號3樓之華廈1戶(下稱仁化街華廈),故其全部繳清後,隨於90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屋再次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貸150萬元之短期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支應仁化街華廈之頭期款,又為順利申貸,原告遂擔任前開2屋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房屋貸得金額已全數撥付入被告銀行帳戶内。嗣因短期貸款負擔過大,被告遂於93年1月20日向板信銀行更改為長期貸款契約,詎其竟多次未繳付每期貸款,經板信銀行通知,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遂自90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底止,以轉帳或現金存入金錢至被告於板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板信銀行扣款至貸款帳戶之方式,替被告墊付貸款。又因部分代墊款已罹於時效,僅請求94年9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如附表一、附表二(即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所示之代墊款項共計1,276,217元,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旅居日本工作,原告代被告繳納之貸款款項,乃基於兩造協議以代付貸款之方式作為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自94年間,每月僅繳納不到1萬元之貸款利息,倘非基於母女親情,何須提供如此優渥之生活環境;再原告自107年7月起,因誤交損友性情大變,被告遂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並取得勝訴判決及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44,000元(計算式:與系爭房屋相類物件租金約28,000元×23個月=644,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後,被告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原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即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為清償,而係以被告名義清償貸款,自不生債權移轉問題。原告基於民法第749條訴請被告償還貸款,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代墊款,惟系爭房屋貸款約9,000元左右,自94年起每月產生多筆違約金及逾期息、均因原告遲延繳納貸款而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超過每月實際繳付貸款金額892,760元部分實無理由,且原告自行選擇以轉帳方式匯入系爭帳戶,手續費165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被告否認其中數筆未載明為原告存入之金額為其所匯入,應有備註「陳淑娟存」字樣,否則無法證明為原告匯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被告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板信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代被告繳納板信銀行貸款,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而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保證之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亦即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則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是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基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⒈原告既擔任以被告為主債務人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被告對於該部分892,760元款項係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乙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該等匯入款項其後均經板信銀行扣款作為償還系爭貸款之用,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月18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板信銀行扣款部分係於摘要欄以「放款本息」或「放款還款」為標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41頁),從而原告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實質上因板信銀行自該帳戶扣款,仍應認屬民法第749條所定之保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之文義範圍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板信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除被告已舉證得執兩造間其他對價關係據以主張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至被告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749條所定債權移轉,須保證人以其自己名義向債權人清償為成立要件云云,然依該案判決之記載,係由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借款後持交債務人清償借款,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協議以原告代付貨款之方式,作為原告居
住於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弟 陳國禎 為證。然依證人陳國禎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被告,當時沒人住,被告就跟原告講好,原告按照她在臺北租房子的價錢搬回來板橋住,被告親口跟伊說原告搬進去後都沒有給被告錢,系爭房屋一開始的房貸有還清,後來有再以房子為抵押貸款出來,原告有幫忙繳,為何她會幫忙繳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至202頁),與被告所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所需負擔之對價不同,且並未說明系爭貸款為何係由原告繳納;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原告之姊 陳玟蓉 則證以:伊有聽被告說過原告必須要繳納貸款才能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曾叫原告回來住系爭房屋,伊跟被告說不租給原告也可以租給別人,為何要原告回來住,被告說怕租給別人租一租拿不到房租,所以才叫原告回來,系爭貸款被告是委託原告去辦,當時被告在日本,貸款應該是原告負責繳,用貸款當作租金,被告應該有這樣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至200頁),雖有提及原告繳納系爭貸款之原因,惟其僅係聽被告單方陳述,並佐以證人陳玟蓉之推測,未再向兩造求證,或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貸款繳納有何約定等節,亦據證人陳玟蓉提出書面聲明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自不能僅以上述證人陳國禎、陳玟蓉之證述,逕認被告關於系爭貸款對價關係之抗辯為真。況被告前就系爭貸款相關爭議,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告訴,主張原告涉犯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係主張系爭貸款於93年1月20日與板信銀行換約時,是原告盜蓋被告印章為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另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系爭房屋是伊以前買的房子,伊沒有印象去辦貸款,也沒有去跟銀行借15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09頁反面),均與被告本件陳述不符。再者,被告於107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所有與原告之間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或契約」,限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前騰空搬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67頁),嗣於107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返還給被告,而於108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74頁),倘兩造間確有原告代付貸款而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協議,亦應已一併由被告終止,原告仍持續按月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迄108年9月,最後一次則於108年12月轉帳1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41頁),衡情如系爭貸款代繳與系爭房屋居住有關,原告當於收到被告上揭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後,或至遲於該案原告敗訴確定後,即不會再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甚明,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原告即得就其代被告清償之系爭貸款,向被告全額求償。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貸款經收取違約金及逾期利息部分,係原
告遲延繳納貸款而生,不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即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其自對板信銀行負有清償責任,被告未如期清償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仍屬保證債務之範圍,又兩造間既無應由原告代償系爭貸款之約定,業如前所認定,原告固有遲延存入待扣貸款款項之情形,但如被告確實遵期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即不會產生遭罰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結果,自無從將此歸咎於原告,而認其於依法向被告求償時,應扣除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不得請求。另被告抗辯關於原告請求轉帳手續費不應計入部分,查原告自始請求之標的金額,即係扣除轉帳手續費之金額(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則被告此項抗辯容有誤認,一併說明。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原告以現金存入清償系爭貸款,被告則就附表二各項金額,答辯如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表格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至189頁)。經查:
⒈就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中於備註欄記載「陳淑娟」或「陳淑
娟存」部分,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存入,但認逾該月貸款本息部分無理由云云。然此部分既屬原告現金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供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用,則基於與前開附表一轉帳部分相同理由,原告應得就其清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各部分保證債務,均得向被告依民法第749條為全部求償。
⒉至有部分現金存入款項未於交易明細表中有任何標示,惟依
證人陳國禎所稱:系爭房屋新貸款已繳清,原告繳到108年10月、11月吧,後來餘額被告就一次把它繳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至204頁),本院並檢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歷年來之金錢進出狀況,發現除1筆「保險費」支出外,其餘皆係按月規律有現金或轉帳存入相當金額後,由板信銀行自該帳戶中扣除系爭貸款還款金額,別無其他進出,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帳戶進出情形,應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推論系爭帳戶係純供系爭貸款存入款項後扣款清償之用,且各次存入金錢之人應均為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亦得向被告全額求償。綜上,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
383.457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自被告於107年7月發函要求搬離系爭房屋後,迄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勝訴確定後,始於109年5月21日以強制執行方式行使權利,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44,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本案中雖提出前案勝訴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74頁),然該案就系爭房屋是否由原告無權占有之爭點,因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未到場而未經實質辯論,於本案不生爭點效,且被告就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僅提出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資料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83頁),然該等資料均係一般行情,未將系爭房屋之屋齡、使用狀況等實際情形納入考量,不能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是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揭抗辯之可供抵銷主動債權存否、數額計算依據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二人互負債務」情形存在,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代償系爭貸款,應得向被告求償1,276,217
元(計算式:附表一892,760元+附表二383,457元=1,276,217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代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892,760元,其餘則以110年3月2日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為擴張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6,217元,及其中892,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09年11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翌日即109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83,457元自110年3月3日即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係於110年3月2日當庭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217元,及其中892,760元自109年11月2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僅係於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有其差異,就賠償金額本身係屬全部有理由,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從而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全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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