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寧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更正為「陳翔寧於民國111年1月16日3時3分許」,第9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詎陳翔寧明知上開巡邏車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翔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恐嚇案件,其
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員警執行職務心生不滿,即徒手敲打警用巡邏車,造成左後照鏡折斷及引擎蓋鈑金凹陷,並使公家財產遭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告陳翔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1月16日3時3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舊街二路與舊街二路85巷口,因與 游珅 呈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赤裸上身追打 游珅呈 (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見陳翔寧情緒激動多次勸阻未果,為預防及排除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遂持防霧型噴霧器制止攻擊行為,詎陳翔寧竟徒手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左後照鏡折斷及引擎蓋鈑金凹陷(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翔寧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游珅呈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