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伯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伯諺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伯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正羈押中,其自偵查開始至今已羈押逾7月,對其人身自由限制重大,被告已知教訓,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指定交保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另有相同案由之另案尚在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無從預防其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所涉上述犯行,均坦認犯行,且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認罪,是其涉犯上述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相同案由加重詐欺等案件另案偵查、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4號),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然被告於偵查中自110年6月11日羈押迄今已逾7月,審酌本案訴訟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數罪經警查獲陸續偵辦中,認命被告具保及限制被告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暨預防其再犯,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衡酌被告年齡、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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