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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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莉羚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莉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莉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向 李慧卿 、 葉滋基 佯稱投資陸股「魔線」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慧卿、葉滋基陷於錯誤,而由李慧卿於107年8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簡莉羚;葉滋基則分別於107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與簡莉羚(如附表編號B6、D3、D4所示)。嗣李慧卿、葉滋基發覺簡莉羚並未辦理代為投資陸股「魔線」事宜而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卿、葉滋基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慧卿、 吳忠憲 、 陳碧郎 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簡莉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惟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慧卿、吳忠憲、葉滋基、陳碧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明上開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未經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云云,指摘告訴人李慧卿、吳忠憲、葉滋基、陳碧郎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葉滋基業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而告訴人葉滋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之陳述部分,係根據檢察事務官以開放式問題為之,並由告訴人葉滋基本諸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存在,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第210至21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確有邀請告訴人李慧卿、葉滋
基投資陸股「魔線」,而由告訴人李慧卿於107年8月6日匯款6萬元與被告;告訴人葉滋基則分別於107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伊的失誤,因為伊後來評估投資「魔線」風險過高,所以伊將上開款項轉為投資「FO幣」,伊只是沒有告知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但是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慧卿(偵卷第159頁、第165
頁)、葉滋基(偵卷第165頁)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李慧卿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及告訴人葉滋基匯款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8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確有匯款至伊的帳戶,目的就是為了投資陸股「魔線」,後來伊改投資「FO幣」,但是伊並未告知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買了多少「FO幣」,伊轉買「FO幣」之憑證要再回去找找看等語(本院卷第52頁),佐以告訴人李慧卿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鼓吹伊與告訴人葉滋基投資「魔線」,伊不想加入,但是告訴人葉滋基被說動了,伊也跟著加入1個單位6萬元,告訴人葉滋基加了24萬元等語(偵卷第159頁);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於偵查中均稱:伊等均未收到轉買「FO幣」之憑證等語(偵卷第165頁),足徵被告確以向李慧卿、葉滋基佯稱投資陸股「魔線」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李慧卿於107年8月6日匯款6萬元與被告;告訴人葉滋基則分別於107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況被告既自承未將上開款項代為投資陸股「魔線」,則其徒以伊將上開款項轉為投資「FO幣」云云,空言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洵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初能坦承犯行,嗣後諉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30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識以吸金為業之「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集團【由新加坡人 白偉宏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設立】之「大領導」及臺中地區機要秘書 蔡佳恩 (另經他署起訴),明知該公司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推出之所謂操作美股方案,以投資人繳交美金1萬元為1單位,每月還本8%,獲利8%,「半年還本,一年翻倍」之口號,係詐騙之手法,且係違法吸金,仍以幫助之犯意,與之配合,邀約告訴人李慧卿、陳碧郎、葉滋基加入投資,並帶 同渠 等至臺中市「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臺北市「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地點,聽取介紹,其後告訴人李慧卿、李慧卿之子吳忠憲、陳碧郎、葉滋基信以為真,自107年4月11日起,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B6、D3、D4以外),至107年6月初,該公司因出金困難,片面將會員投資金額全數轉換成其公司自行發行之虛擬貨幣「FO幣」,存入帳面,不能動用,被告仍續騙使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分別繼續投資美金,用以激活其「FO幣」帳戶,惟被告前後收取之資金,均不明下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並非由伊收取,伊只是協助告訴人等向富南斯公司註冊加入會員,伊也是投資人,富南斯公司也是這樣騙伊,該公司送的「FO幣」都是虛的,雖然伊有獲得優勝獎10萬美元,但是其實都是「FO幣」,該公司的品牌大使伊只擔任一天,那只是一個稱呼,只要投資多一點就是了等語。經查:
㈠參諸證人 趙培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富南斯公
司約200餘萬元,都沒有拿回來,伊當時把錢交給富南斯公司買分數,行政小姐會幫伊KEY單,然後伊就會有帳號,表示伊有投資,表示錢已經進入富南斯公司,如果被告幫他人KEY單,富南斯公司平台上就會有該他人之帳號,已經買點數的會員只要有帳號、密碼,都可以自由上去平台看看自己的點數有多少,被告在富南斯公司的角色與伊一樣都是投資人,就是一般會員而沒有任何職務,富南斯公司有品牌大使,但是必須投資額夠大才能成為品牌大使,品牌大使只是一個榮譽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6頁);證人 江秋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富南斯公司約10餘萬美金,投資方式必須提供手機號碼及身分資料給公司,並將要加入之金額傳送到公司KEY單,公司收到後確定沒問題就會給帳號,伊認識告訴人李慧卿、吳忠憲及被告,伊等係在101的上課教室認識的,告訴人李慧卿、吳忠憲的上線是 王麗珠 ,因為王麗珠有介紹過,富南斯公司的品牌大使是榮譽職,應該是要投資額夠大才能成為品牌大使,全球大概有成千上萬的品牌大使,被告在富南斯公司沒有位階,伊等就是投資人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互核證人趙培植、江秋玉上開所證情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再佐以告訴人吳忠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都是由被告幫忙上去KEY單,因為伊等沒有辦法上去KEY單,被告有將帳號、密碼發給伊等,是伊自己疏忽沒有上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堪認被告確有將所收受之款項代替告訴人交付富南斯公司以為投資,而被告本身亦為富南斯公司之投資人,雖曾任該公司品牌大使之榮譽職務,惟尚非該公司之正式職員或核心人物,則被告以上開款項並非由伊收取,伊只是協助告訴人等向富南斯公司註冊加入會員,伊也是投資人,富南斯公司也是這樣騙伊,該公司送的「FO幣」都是虛的,雖然伊有獲得優勝獎10萬美元,但是其實都是「FO幣」,該公司的品牌大使伊只擔任一天,那只是一個稱呼,只要投資多一點就是了等語,即非無稽,尚堪憑採。
㈡再徵以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07年1月19日、107年7月2
3日匯款65萬元、682,500元投資富南斯公司一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所附被告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52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23頁、第425頁),復參以上開起訴書所附富南斯公司會員名單所示,被告、告訴人葉滋基及李慧卿均名列該公司學員,未見被告有何名列領導團隊之情事等情,亦有該起訴書所附會員名單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11至312頁),俱徵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款項,且其在富南斯公司之身分僅為一般學員或投資人,尚非該公司領導團隊之成員無訛,況苟公訴意旨所謂富南斯公司於107年6月初因出金困難,片面將會員投資金額全數轉換成其公司自行發行之虛擬貨幣「FO幣」,存入帳面,不能動用,被告仍續騙使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分別繼續投資美金,用以激活其「FO幣」帳戶為真,則被告既已明知富南斯公司於107年6月間財務陷入困境,又豈有可能仍於107年7月23日匯款682,500元投資富南斯公司之理,足認被告僅為富南斯公司之投資人,並無幫助該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該公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末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情形,固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然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害經過,縱無瑕疵可言,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所證情詞為真實,尚難單憑告訴人等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銀行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況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相左,自難逕以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為富南斯公司收受存款,並為富南斯公司之要員,復已知富南斯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竟騙使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繼續投資等情,率認被告確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銀行法及刑法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投資款,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被訴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付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投資確認號碼證據(偵卷)A1陳碧郎1107、6、2325000USDTZ0000000000第25、63頁A2簡梅107、5、24325000USDTZ0000000000第62、133頁A3 李明珠 107、6、4325000USDTZ0000000000第64頁背面、68頁 陳碧郎小計 975000B1李慧卿1107、4、11325000USDTZ0000000000第61頁背面B2李慧卿2107、6、2325000USDTZ0000000000第63頁背面B3 吳政憲 107、6、4325000USDTZ0000000000第64、223頁B4李慧卿3107、8、14244200(激活)USDTZ0000000000第65、51、170頁B5李慧卿4107、11、23330000(激活)USDTZ0000000000第65、68頁背面、51、225、194頁B6李慧卿-魔線107、8、660000第53、170頁李慧卿小計0000000C1吳忠憲1107、5、21325000USDTZ0000000000第60頁C2 徐瑞萍 107、5、21325000USDTZ0000000000第60頁背面C3吳忠憲2107、6、2325000USDTZ0000000000第61頁吳忠憲小計975000D1葉滋基1107、5、31325000USDTZ0000000000第62頁背面、58、170、148頁D2葉滋基2107、10、9330000(激活)第59、193頁D3葉滋基-魔線1107、8、6120000第58頁、第170頁D4葉滋基-魔線2107、8、10120000第58頁、第171頁葉滋基小計895000
共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