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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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賦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藉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3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及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復經警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名稱:110S1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S100)在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就首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行為人,檢察官雖可選擇採用聲請觀察勒戒或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但究竟那一種方式適合個案行為人,應參酌行為人之意願、成癮性、行為過程等綜合判斷,倘若檢察官完全未予審酌判斷,逕自採取聲請觀察勒戒,無疑是自我閹割檢察官之裁量權,此一聲請即難謂適法。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該條例修正第24條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社區式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對上開裁量判斷內容,完全付之闕如,偵查過程中也完全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以緩起訴方式附命戒癮治療,即直接聲請剝奪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顯然仍將施用毒品者以「犯人」身分視之,側重於處罰,而不是以治療為出發點,故其聲請應屬違法。原裁定不察,率然認可檢察官之聲請,實與毒品犯罪修法精神相背離。㈡被告長期為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的土木承包商,有正當工作與穩定收入,只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如今對自己此一過錯深感悔悟。被告平日需扶養母親及妻子,倘若接受觀察勒戒等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家庭生計恐難以維持,甚至喪失中油公司土木包商資格。綜上,原裁定實有違誤之處,請廢棄原裁定,移回臺南地檢署另為適法處置,以取代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供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S100)、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S100)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五、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六、其次,被告涉嫌自110年5月至8月間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1次之多,販賣對象為 葉進安 、 林宗德 、 馬振侑 、 劉豐碩 4人,於110年8月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國緯 3次,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65、18943、24178號起訴書(被告甲○○、 蕭嘉榮 )在卷可參,被告自承前述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藥腳葉進安、林宗德、馬振侑,及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國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即前述藥腳)照片一覽表在卷(警卷第13-37頁),被告並向警方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林惠誠 ,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購毒上游藥頭林惠誠之住處、LINE帳號暱稱(誠ㄦ)截圖及林惠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警卷第5、9、11、30頁),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部分固然尚待檢、警查證,然由被告短時間內密集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安等藥腳多人,可見被告有可以輕易取得毒品的來源管道,並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復參警方蒐證照片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均係藥腳前來被告與其配偶 陳春美 之住處進行交易,以被告身處的居住環境,要難期待被告可以完全阻絕販賣毒品牟利及輕易取得毒品施用的誘惑,況且被告另犯毀棄損壞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被告經通知未到案執行,前經臺南地檢署於110年11月1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或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證被告漠視法令規範,則不具強制性的社區醫療處遇是否能發揮戒除毒癮之治療效果,非無疑義。檢察官依其偵查被告施用毒品、涉嫌販賣、轉讓毒品所得卷證資料,足可檢視被告的生活現況及對毒品的依賴程度,檢察官審酌各項證據資料,經整體考量,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縱未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亦難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
七、抗告意旨另稱:檢察官裁量決定對被告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前,應將被告意見納入審酌事項,檢察官未審酌於此,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適法等語。惟查,本案偵查卷固然未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訊問筆錄,但被告自110年11月1日即為臺南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已見前述,被告應就其逃匿致無從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乙情自負其責,況檢察官認為被告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係適用法律的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規定,法律並未課檢察官應令被告就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義務,縱然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意見,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亦無需於聲請書贅敘交代被告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八、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檢附大林煉油廠包商出入證、被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與穩定收入,且需扶養母親、妻子,若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將使家庭生計難以維持,甚至喪失中油土木承包商資料云云,然此均非得免予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被告自110年11月1日即遭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或到案,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述仍持續穩定的承攬施作大林煉油廠土木工程,及是否持續在家課盡人子扶養照顧母親之責,均非無疑,況此部分抗告主張之事項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足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整體考量後,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