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維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維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白佳弘 」之署押(含署名壹拾貳枚、捺印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3、4、5、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白佳弘」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白佳弘」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僅該當偽造署押;又於附表編號2、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白佳弘」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白佳弘本人表明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3、4、5、6、8所示文書上偽造「白佳弘」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於附表編號2、7所示文書上偽造「白佳弘」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文書上偽造「白佳弘」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白佳弘」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3、4、5、6、8所示文書,以及偽造「白佳弘」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2、7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兄「白佳弘」之名義於本院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白佳弘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白佳弘」之署押(含署名12枚、捺印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 │受詢問人欄及│「白佳弘」署押│108偵26183號│││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騎縫處│2枚、捺印5枚│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白佳弘」署押│同上卷第11頁││││欄│1枚、捺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受執行人簽名│「白佳弘」署押│同上卷第12頁至│││局搜索扣押筆錄│捺印、受執行│4枚、捺印4枚│第13頁反面││││人簽名欄│││├──┼───────────┼──────┼───────┼───────┤│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所有人/持有│「白佳弘」署押│同上卷第14頁│││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人/保管人欄│1枚、捺印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簽名捺印欄│「白佳弘」署押│同上卷第14頁反│││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1枚、捺印1枚│面│││押之物證明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嫌疑人簽章欄│「白佳弘」署押│同上卷第15頁│││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1枚、捺印1枚││││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7│勘查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簽名│「白佳弘」署押│同上卷第16頁││││捺印欄│1枚、捺印1枚││├──┼───────────┼──────┼───────┼───────┤│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受檢人簽名捺│「白佳弘」署押│同上卷第17頁│││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印欄│1枚、捺印1枚││││號對照表││││├──┴───────────┴──────┴───────┴───────┤│總計:「白佳弘」之署押共12枚、捺印共1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告白維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維霖為白佳弘之胞弟,於民國108年7月1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香社一路口為警盤查,查獲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其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白佳弘」名義接受調查,並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簽「白佳弘」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行政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白佳弘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維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佳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與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白佳弘」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白佳弘」名義,表達已同意同意受搜索及接受採尿等意思,該等文件雖係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附表所示其餘文件,被告僅處於受通知之地位,難認有何意思表示,故被告就此部分文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應屬偽造署押。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文書上偽造「白佳弘」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白佳弘」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3、4、5、6、8所示文書,以及偽造「白佳弘」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7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白佳弘」署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陳璿伊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白佳弘」署押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簽名2枚、指印5枚│││橋派出所調查筆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簽名1枚、指印1枚│││願受搜索同意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簽名4枚、指印4枚│││索扣押筆錄││├──┼─────────────┼────────────┤│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簽名1枚、指印1枚│││押物品目錄表││├──┼─────────────┼────────────┤│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簽名1枚、指印1枚│││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6│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簽名1枚、指印1枚│││品初步鑑驗報告單││├──┼─────────────┼────────────┤│7│勘查採證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8│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簽名1枚、指印1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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