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ONG(中文姓名:黎氏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H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NGUYENTHINHAI」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LETHIHONG(中文姓名:黎氏紅)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
98年4月8日申請來臺工作後,於工作期間因逃逸而被通報行蹤不明,後於99年7月21日經查獲,並於99年8月11日遭遣送出國。詎其為求再度來臺工作,竟於103年1月3日前不詳之時間,在越南境內某不詳之處所,以美金4,000元之代價,委託越南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製作不實資料之護照,由LETHIHONG先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付該名友人,再由該名友人佯以姓名「NGUYENTHINHAI」、出生日期「西元1978年5月5日」之不實個人資料,向越南國政府申請護照號碼「B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1本(此部分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LETHI
HONG取得上開護照後,明知該護照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與其本人不符,不得以「NGUYENTHINHAI」之名義來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犯意,於103年1月3日以觀光名義持上開護照向我國申請入境,並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NGUYEN
THINHAI」署押1枚,而偽造「NGUYENTHINHA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1紙,再連同上開護照一併持交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檢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係為「NGUYENTHINHAI」本人,而誤准許入境我國,然實際上並未核准LETHIHONG入境我國,LETH
IHONG即以上述方式自桃園國際機場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THINHAI」本人。嗣於111年3月8日,LETHIHONG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內,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非法工作,經比對生物特徵(指紋)時,與其所稱之「NGUYENTHINHAI」年籍資料不符,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I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境及入國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UYENTHINHAI」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入境時同時行使偽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藉以入境我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為工作所需,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竟
以不實之身分、持不實之護照入境我國,並偽造相關入境文書,所為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前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造之「NGUY
ENTHINHAI」之簽名1枚,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該入國登記表本身,既已向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於被告入境我國後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考量該護照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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