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毅
詹麗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11、12791、12792、1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許仁毅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詹麗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仁毅、詹麗端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幫助他人施用,竟各為下列行為:
㈠、許仁毅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幫助 陳志銘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海洛因,共計7次。
㈡、詹麗端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共計8次。
嗣警方聲請對許仁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志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5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許仁毅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許仁毅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五、七所載時間前,與陳志銘聯繫合資購買海洛因所使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許仁毅、詹麗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仁毅、詹麗端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毅、詹麗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共11張、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09;508號、108年聲監續字第850;851號之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間前不久陳志銘與被告許仁毅、詹麗端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搜字99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扣得被告許仁毅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陳志銘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陳志銘之108M22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檢體名稱:108M226之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仁毅、詹麗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仁毅於【附表一】之犯行及被告詹麗端於【附表二】之犯行,皆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許仁毅於【附表一】所為、詹麗端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許仁毅、詹麗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許仁毅、詹麗端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仁毅7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詹麗端8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麗端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兩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又被告詹麗端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8次,具有相當惡性,彰顯出其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被告詹麗端同時有幫助犯減輕及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許仁毅、詹麗端均有施用毒品習性,知悉毒品危害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竟幫助陳志銘購買海洛因施用,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許仁毅除有施用毒品紀錄外,亦有妨害公務之素行,而被告詹麗端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許仁毅、詹麗端二人俱坦承犯行,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多由陳志銘提議購買毒品,是以被告許仁毅、詹麗端可歸責程度較低;兼衡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斟酌被告許仁毅於【附表一】所犯7罪;被告詹麗端於【附表二】所犯8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且皆是與陳志銘合資購買毒品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許仁毅於【附表一】編號五、七所載時間前,使用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陳志銘聯繫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且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許仁毅所申辦,亦據被告許仁毅於警詢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雖記載被告許仁毅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9年9月6日」,然稽之被告許仁毅與陳志銘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108年9月6日」之誤,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許仁毅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一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許仁毅與陳志銘聯繫後,於左揭時、地,由許仁毅出資新臺幣(下同)1百或2百元與陳志銘合資,共計3千元,再由許仁毅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後,與陳志銘朋分,以此方式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二108年9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三108年9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四108年9月8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五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六108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七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附表二】被告詹麗端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之時、地: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一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詹麗端與陳志銘聯繫後,於左揭時、地,由詹麗端出資3百元與陳志銘合資,共計3千元,再由詹麗端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後,與陳志銘朋分,以此方式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二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三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四108年9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五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六108年9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七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八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