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茂男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樹藤 、 林鄒柳 分別於起訴後之109年6月14日、109年5月22日死亡,嗣經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本院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第261至279頁)。惟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請原告依限查明上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是,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均勿遮蔽);如否,請具狀變更或追加為正確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