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告 蘇許美月 訴訟代理人 蘇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許美秀 (原名 許芝溱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 陳金定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許美秀(原名許芝溱)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345,27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許美秀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069號債權憑證,已陷於無資力,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許美秀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被繼承人 許陳金定 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及許美秀為其繼承人,並於103年3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故系爭土地由被告及許美秀繼承而公同共有,兩人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許美秀繼承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許美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許陳金定晚年臥病在床,均係由被告日以繼夜奔波、照顧,龐大之醫療費用亦係被告所支付,被代位人許美秀對於許陳金定不聞不問,始終不曾至醫院探望許陳金定,早已遺棄許陳金定,許陳金定傷心不已,乃向其他子女、媳婦們表示不承認有許美秀這名女兒,要將系爭土地給被告,並要求其他子女之後必須辦理拋棄繼承,許陳金定並委託代書 何晏鳳 將其意思紀錄下來,其真意係為許美秀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惟何晏鳳卻將該代筆書寫之文書記載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98條、第1145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許美秀卻屬喪失繼承權,原告即無代位行使該權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美秀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345,27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許美秀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069號債權憑證,已陷於無資力,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許美秀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被繼承人許陳金定於10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告及許美秀於103年3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系爭土地由被告及許美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11月7日南院雅96執清字第7606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63號卷第17至21、57至59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9年9月10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09248434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許陳金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90593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2、61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許美秀之債權人,被告及許美秀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許美秀公同共有,原告對許美秀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許美秀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因許美秀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許美秀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許陳金定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許陳金定業已喪失其繼承權云云,並提出代筆遺囑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5條、第1175條之規定可知,關於繼承人種類,我國民法係採法定繼承主義,易言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除有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或該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外,該法定繼承人均不喪失其繼承權,據此,許美秀係為許陳金定之法定繼承人,其既未拋棄其繼承權,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許美秀有何上揭繼承權喪失之情形,則自難認許美秀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另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所提代筆遺囑,見證人為 林寶蓮 、 蕭秀美 、何晏鳳,除何晏鳳為代書外,林寶蓮、蕭秀美於書立上揭遺囑時分別為許陳金定之法定繼承人 許清茲 、 許清耀 之配偶,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林寶蓮、蕭秀美不得遺囑見證人,是該遺囑僅有1名適格之見證人,顯不具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遺囑無效,是被告要無執上揭遺囑辯稱許美秀並無繼承權之餘地;是據上,自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及被代位人許美秀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許陳金定所遺系爭土地依被告及許美秀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許美秀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陳金定所遺系爭土地,各依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2分之1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況本件判決對於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不利益;從而,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判決,即屬多餘,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