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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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當事人欄已補正上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在案;被告公司章程就公司之清算並未另設規定,而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 鄭達三 、趙健蓉、 方惠雲 、 朱元若 ,其中鄭達三業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鄭達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卷第11、15至23、175至17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109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達三(已歿)」,難謂原告起訴已以訴狀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當事人欄已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