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李添樂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被告 蘇君旋
陳雅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義,指示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實際上無任何投資,實係詐取財物行為,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返還利益。而查,本件起訴狀載被告蘇君旋住所位於「新竹縣○○鎮○○街○○號3樓」、居所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陳雅鵑居所地則同蘇君旋前開居所。顯見被告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雖起訴狀陳以訟爭之「投資意向書均在原告位於宜蘭住家作成」,然未有其證明可據,難認本院確有管轄權,自應依前述說明定其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被告住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