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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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乃禎上列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乃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 岳佳妏 受有傷害(業經岳佳妏撤回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事發後又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兼衡以被告事後盡力賠償,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故無此部分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60號被告歐乃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乃禎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凌晨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之友人家中,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南區健康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西門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岳佳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因而發碰撞,岳佳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及手部其他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詎歐乃禎明知肇事致岳佳妏受傷後,竟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車輛逃逸。嗣行經西門路441巷時為民眾攔阻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佳妏告訴暨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乃禎之供述1、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駕駛上開車輛已知悉有與告訴人岳佳妏發生碰撞,而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岳佳妏之指訴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3證人 顏薪 益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係轉彎車與告訴人之直行車發生碰撞,碰撞聲音很大,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往西門路441巷內駛去,證人 顏薪益 見被告逃逸,亦尾隨駛入該巷弄,該巷弄為死巷,嗣被告欲駛離撞擊停等於巷口之證人車輛之事實。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交岔路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逃逸並駛入西門路441巷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