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上訴人戊○○
丙○○○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防大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謝寶龍 於民國(下同)42年6月1日取得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80-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出售及同意移轉所有權予陸軍總司令部,但陸軍總司令部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以50年5月30日北投字第
496號收件字號,於50年6月20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為無效,謝寶龍仍為所有權人,嗣謝寶龍於67年3月15日死亡,由配偶 謝張 來發、子女即伊等繼承, 謝張來發 於87年5月17日死亡,由伊等繼承,上開土地則於72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合併,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見本院卷第45、153頁),請求系爭土地現登記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塗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53頁),請求系爭土地現無權占有人即被上訴人國防大學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等,伊等就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按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登記機關實質審查申請登記文件,依法公告,謝寶龍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國防大學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謝寶龍於42年6月1日因放領取得台北縣○○鎮○○○段嗄
嘮別小段80-16地號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即6厘4毫)所有權,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50年5月30日北投字第496號收件字號及以買賣為原因,於50年6月20日辦理由謝寶龍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上開土地於72年10月27日因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合併,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16,295平方公尺),並於72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原名國防部總務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至21頁)可稽。
㈡謝寶龍於67年3月15日死亡,由配偶謝張來發、子女即上訴
人繼承。謝張來發於87年5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稽。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所指書面,除應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外,無其他一定之方法,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22頁交業憑約,記載「立得價交業人謝
寶龍今將民所有座落臺北縣復興崗(省農會北投競馬場)第
299號土地計0甲0分壹厘六毫歸公收用實得受地價國幣肆拾捌元玖角整自應將該土地完全交出聽公使用除另具領價聯單外立此交業為存證嗄嘮別段80~16證人 陳魁 民國四十二年三月日得價交業人謝寶龍左拇指印」,經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土地有關,為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行),是本院無庸審酌此一書證。上訴人聲請本院調該憑約原本,以辨別其上蓋用方形印文之姓名,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㈢原審於97年2月22日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勘驗50年5月
30日北投字第496號收件字號之相關登記文件,發現該所製作之登記審查表記載本申請案之權利人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為「囑託買賣」,土地標示○○○區○○○○○段等土地,另發現原審卷第160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53頁)交業憑約,記載「立得價交業人謝寶龍今將民所有坐落臺北縣復興崗省農會北投競馬場第81、80-16號土地計8厘8毫一併歸公收用實得受地價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捌角伍分整自應將該土地完全交出聽公使用除另具領價聯單外立此交業為存證證人 張高成 (用印)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得價交業人謝寶龍(用印)」,及原審卷第154頁業戶具領單,記載「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所發收用坐落臺北縣復興崗省農會(北投競馬場)第81、80-16號土地費及青苗費如下計領收地價台幣一百六十元八角救濟費八百0四元五分青苗費二百六十四元以上項共收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五分證人張高成(用印)具業領戶謝寶龍(用印)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月日」,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49至161頁)。上開交業憑約、業戶具領單所載土地標示雖與地政事務所登記標示不同,惟揆之各該文書係附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496號收件字號登記審查表之後,該登記審查表已敘明移轉登記之土地標示○○○區○○○○○段等土地,且依上訴人提出北投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8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233平方公尺(即2厘4毫)(原審卷第19頁),與同小段80-16地號土地面積6厘4毫合計洽為8厘8毫,合於上開交業憑約、業戶具領單所載土地總面積,又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10月14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1217700號函表示:「本件土地係據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營實字第1225號函檢附登記清冊、業主領單、交業憑約等證明文件所載標示予以登記」,並提出聲請書、登記清冊影本,記載移轉標的土地包括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80-16、8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06至
108頁),另以97年3月1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0360100號函表示:「㈠經查50年北投字第496號登記案,案附有登記清冊(載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名義)、業主領單、交業憑約...等文件,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因本案義務人數眾多,該登記審查表義務人欄不備記載,係以登記清冊之資料為依據。㈡次查本件係依據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營實字第1225號函囑託原陽明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登記,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登記在案,『囑託係為』申請登記之方式之一。㈢至本件申請登記流程之部分,請參考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原審卷第177頁)等情,堪認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50年5月30日北投字第496號收件字號之移轉登記手續,係由陸軍總司令部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檢附上開交業憑約、業戶具領單等作為謝寶龍同意出賣、移轉土地予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已履行買受人義務等事實之證明文件,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徒以上開交業憑約及業戶具領單記載之土地標示非○○○區○○○○○段」,主張非北投字第496號收件字號之申請文件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
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交業憑約、業戶具領單之內容,敘述謝寶龍出賣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80-16地號土地予中華民國、已受領價金,並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等事實。上訴人否認上開交業憑約、業戶具領單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因歷時久遠、人事全非而無法證明其真正,但本院依下述確定之事實,推定上開交業憑約、業戶具領單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推翻此一推定,應認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⒈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第37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者,地政機關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是陸軍總司令部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謝寶龍移轉登記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80-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中華民國,必然已提出謝寶龍所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始得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1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0072700號函表示:「申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申請人應提出已登記者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係將該所有權狀併同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歸檔;惟本所於87年間前係將申請人檢附之權利書狀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中抽出另予作廢」(原審卷第127頁),嗣以97年10月14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1517700號函表示:「本所80年以前登記檔案,除極少數留供參考研究及依法應永久保存者外,均已依上開規定(即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銷毀。而50年北投字第496號登記案,即屬上述少數留供參考研究之檔案,尚未銷毀仍留本所。至該案應予註銷之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隨登記申請書件歸檔」(本院卷第106頁),再以97年10月24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1605900號函表示:「本件原土地所有權狀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其是否由本所50年北投字第496號登記申請書件抽出另存或作廢」(本院卷第114頁),僅足以認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法定檔案銷毀年限屆至時,為參考研究之目的,保留50年北投字第496號登記申請書及部分文件未銷毀,但原申請文件土地登記所有權狀,則因未一併歸檔保留,現無法查知其所在,尚難據此推論陸軍總司令部囑託登記時,未提出謝寶龍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此外,上訴人自承未保有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80-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未聽聞謝寶龍表示所有權狀所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更可佐證謝寶龍已將所有權狀交付陸軍總司令部憑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上訴人嗣後主張:訴外人 黃壽春潘清河 於42年6月間因放領取得土地,該土地登記簿未記載所有權狀號碼,地政機關不可能核發所有權狀,可證地政機關亦未核發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80-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謝寶龍云云,惟查,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80-1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謝寶龍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狀編號為北投字第440號(原審卷第16頁),且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始應於七日內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可見所有權狀編號非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第三人放領取得土地之登記簿上縱未記載所有權狀編號,亦難謂地政機關未核發所有權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陸軍總司令部既得以提出謝寶龍之所有權狀囑託移轉登記,顯見謝寶龍確有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行為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謝寶龍未出賣及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中華民國
乙節如屬實,依常情言,謝寶龍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不可能坐視土地權利長期被剝奪。惟上訴人自認於96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始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距謝寶龍喪失土地所有權時已達35年,顯違背常情,而可認為謝寶龍就已出賣及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中華民國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謝寶龍務農,未受相當教育,且當時未解嚴,自不敢與政府機關爭執,至伊等係於83年間取得原審卷第22頁交業憑約並籌措訴訟費用後,始能提出本件訴訟云云,均屬個人主觀事由,難以證實,且我國於76年7月15日解嚴,上訴人為何於83年間始搜集證據,且未先請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爭端?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謝寶龍既有出賣及移轉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80
-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中華民國之意思表示,陸軍總司令部本於此原因關係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效,謝寶龍因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由依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現登記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或現占有人國防大學主張任何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塗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國防大學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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