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與馬場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意外事故,異議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異議人以職業大貨車駕駛為業,並無他項專長,若遭吊銷駕照,另謀他職不易,將影響生計及無力償還鉅額負債,請鈞院體察下情,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與馬場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違規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原無違誤。
(二)又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異議人持有之職業大貨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以其並無他項專長,遭吊銷駕照後,將影響生計、無法償債為由,請求撤銷原吊銷駕照處分,惟本件異議人違規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故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而交通監理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