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崇德十路口處,因駕車闖紅燈(崇德路直行經市區方向)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員警於我慢速前進行駛中從後側追上,對本人舉發說,剛才路口有違規,我怎知有違規情形,我只知我慢速行進中被攔下;該路口標誌容易造成駕駛誤解,是否設陷阱使人違規?員警舉發難道沒有認錯人嗎?為什麼對人民陳述過多,就認為是妨害勤務,意圖加重罰責,難道駕駛人對自己權益不能爭取,要爭取就加重罰責,有公理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員警稱於上述時、地,發現該車由昌平路右轉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經員警攔查告知事由後,始依法製單舉發,違規屬實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函件可佐。再者,原舉發員警亦到院結證稱:「當時我在路口值勤(庭呈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我在崇德路三一七巷口,異議人從昌平路往市區方向過來,當時他從昌平路過來時,已經是闖紅燈了,因為該路口是多時相路口,當時崇德路的燈號是直行紅燈左轉路燈,所以直行車不可以闖紅燈,然後異議人在紅燈左轉燈的位置再直行,又闖紅燈,我才騎車去攔異議人下來」、「(當時異議人車速為何?)沒有很快,但是異議人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注意紅綠燈」、「(當時你在路口時,警用機車停放方法為何?)當時我並沒有熄火,我就跨坐在機車上」等語,顯見受處分人確實有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至於該處交通燈光號誌究係劃設在何位置較有利於通行,屬交通管理單位之職權範圍,且仍不礙本件違規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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