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三○九四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