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己○○
丙○○○庚○○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丁○○
共同送達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96年4月10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國防大學應拆除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6年8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元及法定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視為同意追加。原告又於96年10月11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國防大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核其情形屬更正聲明,無涉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13日撤回備位聲明,經被告當庭同意,是本件備位聲明業經撤回。
三、原告起訴時係以政治作戰學校為被告,因政治作戰學校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9月1日已整併為國防大學,經原告更正該被告為國防大學。本件並無國防大學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北投鎮(現為台北市○○區○○○○段嗄嘮別小段第80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地號係舊地號,於民國72年5月13日重測時合併於同段同小段第81地號土地,該第8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855地號土地),本為原告父親 謝寶龍 所有,並未出售他人,詎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於5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後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且目前由被告國防大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學校使用。謝寶龍於67年3月15日死亡,原告4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塗銷系爭土地於5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國防大學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原告等語。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國防大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台北縣復興崗省農會北投競馬場所有,於42年6月1日放領並移轉所有權予謝寶龍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因訂立買賣契約,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謝寶龍出具之交業憑約、業主領據為據,故買受人即中華民國已取得所有權,原告雖為謝寶龍之繼承人,然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1、原告四人為被繼承人謝寶龍(民國67年3月15日逝世)之繼承人。
2、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第80之1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謄本附本院卷第17頁)。於72年5月13日重測,合併於同小段第81地號,該第81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855地號。
3、系爭土地於42年6月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政府征收移轉並放領為謝寶龍所有。
4、系爭土地於5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現在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5、被告國防大學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並蓋有校舍等地上物。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寶龍是否將系爭土地出賣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1、交業憑約是否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寶龍所簽?
2、交業憑約上之土地(台北縣復興崗第299號土地)是否即係系爭土地?
(二)謝寶龍於67年3月15日死亡前,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由原告繼承而為所有人?
(三)原告得否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拆除其上建物?
1、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2、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3、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4、被告國防大學得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寶龍是否將系爭土地出賣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1、交業憑約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寶龍所簽?原告主張謝寶龍未出售系爭土地,故否認地政機關所憑移轉登記之交業憑約上「謝寶龍」之簽名、印文之真正(由原告提出原證4號之交業憑約,附本院卷第22頁,以下稱第一份交業憑約)。惟查: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公布)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官署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執行機關登記之。且聲請登記時,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等。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由代理人聲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如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地政機關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如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此觀諸該土地登記條例第17、23、26、28、29、38條定有明文,足見登記聲請人之身分為登記機關實質審查之項目,故若非由謝寶龍提出聲請之必要文件,地政機關無由准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原告另主張本件是由陸軍總司令部「囑託買賣」、且「義務人」欄為空白,顯見申請登記過程應非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寶龍所辦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政事務所結果,復以:案附有登記清冊(載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名義)、業主領單、交業憑約、土地讓渡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因本案義務人數眾多,該登記審查表義務人欄不備記載,係以登記清冊之資料為據。..「囑託」係為申請登記之方式之一等語,有該所97年3月1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036010
0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77頁);另本院向該所函查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則舊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要繳回地政機關,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查復:申請人應提出已登記者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將該所有權狀併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歸檔。本所於87年間前係將申請人檢附之權利書狀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中抽出另予作廢等語。亦有該所97年1月17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00727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127頁);再者,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尚須應取得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或區公所之證明,足見移轉登記程序審查之慎重。是系爭土地既有謝寶龍名義出具之交業憑約,其上有謝寶龍之蓋章,並有證人簽名蓋章,復有業主領據(詳如後述),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地政機關就登記聲請人之身分、有無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有無移轉之事實,當已為實質之審查,則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係「囑託」登記,但「囑託登記」仍係登記方式之一,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本件移轉登記為國有迄今已逾50年,謝寶龍於生前既未爭執,其繼承人即原告於移轉登記後之50餘年、謝寶龍死亡後始否認謝寶龍有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空言否認交業憑約上謝寶龍之簽名、蓋章云云,自無可採。
2、第一份交業憑約上之土地(台北縣復興崗第299號土地)是否即係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第一份交業憑約上之土地係記載台北縣復興崗(省農會北投競馬場)第299號土地,其面積為0甲0分1厘6毫,而系爭土地之面積係0甲0分6厘4毛0糸(六公畝二一公釐),兩者顯非同一筆土地,且系爭80~16地號於42年6月時才由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第80地號分割出來,在第一份交業憑約簽訂之42年3月,系爭土地地號並不存在,憑約記載「嗄嘮別80~16」係他人嗣後自行填寫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頁)。查42年3月之交業憑約簽立時,「嗄嘮別段86~16地號」既不存在,第一份交業憑約上所載土地面積復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則第一份交業憑約所載之第299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確實有疑議之處,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相關卷宗內現場勘驗結果,其內確實有謝寶龍出具之第一份交業憑約,其上載明:「立得價交業人謝寶龍今將民有坐落台北縣復興崗省農會北投競馬場第299土地計0甲0分壹厘六毫歸公收用。…實得收地價國幣肆拾捌元玖角整……嗄嘮別段80~16、證人 陳魁 、民國四十二年三月日、得價交業人謝寶龍」等字樣,而書寫上開「嗄嘮別段86~16」之墨色與其他書寫之墨色不同(見勘驗結果第一點,本院卷第150頁),是堪認「嗄嘮別段86~16」之字樣並非於立該交業憑約時同時書寫完成者。
(2)惟查本院於前開時日現場勘驗時,在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造冊中,另有謝寶龍於43年3月22日出具之交業憑約(下稱第二份交業憑約),其上記載「立得價交業人謝寶龍今將民有坐落台北縣復興崗省農會北投競馬場第81、80~16土地,計8厘8毫一併歸公收用,實得受地價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八元八角伍分、證人 張高成 簽名蓋章、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得價立業人謝寶龍蓋章」,其後並附由謝寶龍出具之「業戶領單」(影本附本院卷第153、154頁)在該造冊中。經查:北投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第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
3平方公尺,第81~16地號土地之面積係0甲0分6厘4毛0糸(六公畝二一公釐,即621平方公尺),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19頁及第16、17頁可稽,則上開81地號及81~16地號二筆土地面積(233+621=854平方公尺,即8厘8毫)與第二份交業憑約之記載之土地面積並無不符。且第二份交業憑約書立之日期係43年3月,此時已在42年6月即系爭土地由台北縣○○鎮○○○段嗄嘮別小段第80地號分割出之後,是原告前述稱交業憑約出具時,系爭土地地號尚不存在云云,就第二份憑約言,其主張並不足取。
(3)綜上,第一份交業憑約雖不足證明謝寶龍出售系爭土地,惟第二份交業憑約則係謝寶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文件。而該第二份之交業憑約上既有謝寶龍之蓋章,並有證人「張高成」簽名蓋章,復有謝寶龍蓋章之業主領據及證人張高成之簽名蓋章,依前述(1)所述,地政機關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時所憑之文件為實質審查,則本件第二份交業憑約、業主領據等文件既經地政機關為實質審查,謝寶龍於生前從未為爭執,且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仍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第二份交業憑約及業主領據足以證明謝寶龍出售系爭土地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二)謝寶龍於67年3月15日死亡前,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由原告繼承而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既由出賣人謝寶龍與買受人中華民國訂立買賣契約(即第二份交業憑約),並於5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謝寶龍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為謝寶龍之繼承人,亦無由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不足採。
(三)原告得否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拆除其上建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國防大學騰空返還土地,核屬無據,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可得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國防大學騰空返還附表所示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