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前開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所示編號1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前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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