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酒後駕車肇事,自受輕傷,酒測值每公升一.二三毫克」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緩起訴期滿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本件酒醉駕車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滿,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請異議,又因緩起訴處分書遺失,補申請因此延誤辦理時機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酒後駕車肇事,自受輕傷,酒測值每公升一.二三毫克」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嗣於緩起訴期滿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該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該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送達受處分人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而由受處分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縣○○鄉○○○段○○○號,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即臺中市地區,惟仍係居住於本件聲明異議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前提出,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又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是受處分人以其因申請補發緩起訴處分書始遲誤異議期間為由,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