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告 張瓊華 即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被告裕國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憲滄 訴訟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作為對外代表地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以上開門牌號碼作為被告之對外代表地址,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請求排除。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不再使用原告之建物當作對外代表地址,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本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