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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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64號原告 許憲璋 被告 王清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路○○○○巷○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屆滿,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查系爭房屋現值為18,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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