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榮具保人張淳嬌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3516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張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淳嬌因受刑人張志榮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見執聲沒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居所傳喚未到,復拘提未果,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見執聲沒卷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見執聲沒卷第3頁)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