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相對人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 黃子明 及黃素貞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號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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