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來庚領有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依其智識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唐金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經至公園路二段與寶慶二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且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其為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依其智識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行經該路口,被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致人車彈開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上頷骨、左側眼眶底骨、下頷骨)、左側眼眶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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