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旻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黃秀梅 所有擺置於其家門口之花草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對面住戶 陳淑貞 置於永福路43之1號前之麒麟花盆栽1盆(價值100元),得手後均將所竊得之盆栽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盆栽2盆攜至李旻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龍魚歡唱音樂館」前擺放。嗣因林黃秀梅、陳淑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車牌號碼查得李旻秀,並扣得前述盆栽2盆(分別發還林黃秀梅、陳淑貞領回),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旻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拿取盆栽2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前男友 陳正峯 所有,因陳正峯欠伊很多錢,伊拿來抵債,伊不是要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林黃秀梅、陳淑貞所有之盆栽2盆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秀梅、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GOOGLE街景圖、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與陳正峯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及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知被告係先竊取被害人林黃秀梅置於永福路58號門口左側之盆栽後,再步行至對面竊取被害人陳淑貞置於永福路43之1號前之盆栽(聲請書誤載被告行竊順序),而永福路60號位於永福路58號之右側,相隔一條無名巷道,不僅有相當距離,且被告竊取之盆栽2盆分處對門之兩址,自無可能為同一住戶所有,遑論被告曾居住於該址,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明知上開盆栽分屬永福路58號住戶(即被害人林黃秀梅)及43之1號住戶(即被害人陳淑貞)所有,其在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而有合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確信下,即逕自拿取盆栽,此不告而取之舉動,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按多次竊盜犯行除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得評價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雖係在密切時間、地點所犯,然該2盆盆栽分屬被害人林黃秀梅及陳淑貞陳所有,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上揭盆栽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件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無從認有真摯面對錯誤之誠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徒手行竊他人擺置於門口之盆栽,其行竊手段尚平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低廉,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減除,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取之上述盆栽2盆,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被害人林黃秀梅、陳淑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竊得上開盆栽後,將之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店家門外供擺飾之利益,論理上雖非不可認屬被告犯本罪所保之經濟利益,惟被告擺設之時間僅8天,此等屬精神層面之經濟利益較之於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竊盜罪刑,可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