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陳姿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清晨五時許,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後,即在房間內以「討客兄」及三字經穢語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甲○○,繼而至廚房拿取菜刀,持菜刀指向甲○○,喝令甲○○「不要講話」及「不要太囂張」,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恫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工廠門口,將甲○○懸掛之「佑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招牌拆下,對甲○○怒罵稱:「你別想霸佔劉家財產」等語,並在甲○○在場聽聞之狀況下,對在場之戊○○(丙○○與甲○○之子)陳稱:「你媽媽討客兄,我有證據,你媽媽在外面派人要殺我,我都知道」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嗣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廠,指稱甲○○霸佔劉家財產等語,對甲○○為言語騷擾,而連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戊○○及乙○○之偵訊筆錄,業據渠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在案,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渠等證述自有任意性,且證人丁○○、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大致相符,是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丁○○、戊○○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開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O四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第六二八O號、第五三O一號判決參照)。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害之經過,其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並未由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或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然既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之紀錄文書,且係依照申報人之申報而調查後製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發生的事情,是因為甲○○在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點半及十一點半擋住其車子,且甲○○於十五日凌晨三點多打電話對其刺激,其才回家理論,又看到其女兒袒護甲○○,而其女兒又動手打其耳光,其回女兒耳光,然其女兒又繼續打其耳光後,其情緒崩潰受不了,才拿刀子把琴砍斷。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是因為甲○○在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上,換貼佑明公司之招牌,請來保全公司之人員進行更換保全系統與鐵捲門之搖控器,其為維護財產權才出言制止。另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係甲○○之妹乙○○侵入其所有之建築物,毀損保全設施及更換大門搖控器,竊佔其建築物在先,其發現後有所主張,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前因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依修正公布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並已收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當天(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拿刀子要砍我,我女兒非常害怕,她抱著觀世音菩薩一直發抖,她為了保護我,擋在我與我先生的中間,我先生非常生氣,砍斷古箏,踢古箏,我們母女非常害怕。」、「(你說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有對你說討客兄、不要太囂張、要給你好看等語,時間、地點?)討客兄在客廳及臥室都有,其他的是在客廳,被告當時都是用台語說的,時間都是在當天清晨五點多。」、「當時丙○○看到我女兒護著我很生氣,就到廚房拿菜刀把古箏砍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我先生進來時,就突然大吼大叫。」、「(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住所,你說丙○○有講『你別想霸佔劉家財產』、『你媽媽有討客兄』,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兒子」、「(這些話是丙○○對你說的還是對戊○○說的?)我在場,他對在場的我及我兒子講的。」、「(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清晨被告持菜刀有無指向你?)有的,約十鐘,他先指著我,然後再砍斷古箏。」、「當時我會覺得害怕。」等語明確,及其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指訴,核與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我父親凌晨才回來,當時我人在三樓,我父母在二樓,我聽到父親在罵媽媽的聲音,我跑下去看,...我父親站在床旁邊一直罵我媽,說我媽早上去找別的男人,說她討客兄,還有罵她三字經,...後來我們到一樓講,..後來父親一直罵媽媽,很激動,就去廚房拿菜刀,菜刀指著媽媽,叫我媽不要講話,一直罵她三字經、不要看別的地方、不要太囂張,後來他很生氣,..就用菜刀把古箏砍成兩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母親在一樓,被告一直在罵我母親,不准我母親回話,因我一直護著我母親,我父親當時情緒很激動,就去廚房拿菜刀出來,刀口指著我母親,對我母親謾罵。」、「我父親說我母親外面有男人。」等語。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我人都在工廠,..大概下午五點左右我父親來到公司,在大吼大叫,他先把公司招牌拆掉,對我媽媽說『你別想霸佔劉家財產』,還說『你媽媽討客兄,我有證據,你媽媽在外面派人要殺我,我都知道』,他有很奇怪的舉動。」、「他拆招牌及其他舉動很暴力,間接造成我們心裏很害怕。」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親到工廠後發生什麼事情?)他一到之後就大吼大叫,..把廠房外的佑明環保公司的招牌強制拆除,..後來他對我說『你母親要霸佔劉家財產,你母親外面有男人,還從廠商那邊聽到你母親有找人要殺我,我有當握證據』,當時我母親站我旁邊。」、「我母親在辦公室的外面,但辦公室沒有門,所以她站的位置可以聽到我們的談話。」、「因為之前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們對父親就有恐懼感,所以我母親擔心我與父親對話會有什麼狀況,所以她站在旁邊。」等語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㈢、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昭明張來傳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有說甲○○要霸佔其財產之話語,並請甲○○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甲○○說甲○○想霸佔劉家財產等語相符,而依被告所提於上開時間、地點事發時所錄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與在場之女子間有激烈之言語爭執,且錄音內容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內容中之女子聲音,包括有告訴人及乙○○之聲音等情,亦據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勘驗時證述屬實。又上開錄音內容亦顯示被告確有指稱告訴人要霸佔劉家之財產等語,顯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與告訴人激烈言語爭執之過程中,指稱告訴人要霸佔其劉家之財產等話語無誤。另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築物及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然甲○○與被告既係夫妻,則縱使甲○○未經被告同意而在上開建築物上懸掛佑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招牌,及由甲○○委請其胞妹乙○○申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來裝設保全系統,是否即屬霸佔被告財產之行為?顯有疑義。況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及夫妻間財產之得喪變更或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原有法律及夫妻間之約定得以遵循,則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則告訴人在上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建築物上懸掛招牌及裝設保全系統之行為,應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為霸佔財產之行為。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屬騷擾行為。
㈣、被告雖供稱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而故意刺激被告云云,然查: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縱使分別為告訴人、被告所持用,惟上開通聯紀錄亦僅得證明該二行動電話門號有該等通聯之紀錄而已,其中之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知悉,自難以此憑認告訴人有故意挑釁被告之行為。
㈤、查被告持菜刀指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好看」等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身體安全。被告確有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復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僅將舊法第五十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實質上之刑罰法律效果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現時有效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對告訴人所為持菜刀恐嚇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多次違反保護令,顯見其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對於其家人之生活安寧與安全構成威脅、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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