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49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庚○○、 李坤波 等人共有。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平房(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共有人庚○○偷過戶等語。但上
訴人已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非共有人,庚○○亦提出備忘錄,證明上訴人已於民國66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李換彩 。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其兄
弟丁○○、 李鑾鎗 (勘驗筆錄誤載為 李鑾錩 )等3人一起興建等語,惟核與丁○○證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上訴人沒有出錢等語不符。又證人庚○○證稱:原來舊屋是上訴人叫人來拆的,系爭建物也是上訴人叫人來蓋的,錢亦是上訴人所支付等語;及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乙○○問:空照圖上白色屋頂的鐵皮屋是李鑾鎗、丁○○所蓋,以前是丁○○、甲○○、李鑾鎗一人住一間,大約3、5年內全部拆掉?)不知道何人所建,但知道以前是上訴人、丁○○及李鑾鎗一人住一間,大約在3、5年內全部拆除等語。由此證詞,足以推論上訴人辯稱其與丁○○、李鑾鎗合建之鐵皮屋早已拆除,系爭建物乃該合建鐵皮屋拆除後由上訴人一人獨資所興建。
㈣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利得以使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之兄丁○○於84年間出資興建,並借予上訴人使用。
㈡依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欄記載:「
又系爭土地(應指496-1地號土地)之地目旱,地勢平坦,地形呈東西狹長之不規則形,而系爭土地之西側建有鐵皮屋二間,為原告(指丁○○)所有‧‧‧等語,當時被上訴人乙○○為該件被告 李清一 、 李文瑜 、 李文任 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2間鐵皮屋為丁○○所有,並不爭執。由此,足證該2間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確為丁○○所有。
㈢系爭建物既屬丁○○所有,被上訴人告錯對象,更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庚○○、李坤波等人共有
,其中共有人庚○○應有部分34分之3,係庚○○於66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取得,上訴人並非共有人。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74
.53平方公尺,張貼門○○○鄉○○村○○路○段○○○號(是否為戶政機關人員所張貼?有爭執),目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上訴人設籍於○○鄉○○村○○路○段○○○號,丁○○亦設籍於該址,但實際上住在台南縣永康市。
㈣上訴人與丁○○、庚○○(即被上訴人乙○○之父)為兄弟
關係,均為 李宗鄰 之子。證人丙○○則係田尾鄉打簾村村長,世居打簾村。
㈤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面僱工興建,並交付工程款(何時由何人出資興建?有爭執)。
㈥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91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
五、上訴人對於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各節,既不爭執,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系爭建物係由何人於何時出資所興建?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乃丁○○於84年間出資興建等語,復經證人丁○○到庭附和其說詞,但並無其他證據力較強之證據,諸如出資證明、工程契約書、委建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書證,或立場較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證詞相佐,尚難遽採。況依下述事證,即上訴人的確有僱工興建系爭建物、交付工程款、居住系爭建物等客觀事實存在,但丁○○則無,亦無興建系爭建物之動機或必要,暨其他事證顯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約於92年間出資興建等語,始與事實較為相符。
㈠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均由其出面找蓋房屋的師傅建造,工程
款10多萬元亦由上訴人交予師傅等語(本院9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㈡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打簾村村長丙○○證稱:系爭建物
平常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未曾目睹丁○○出入系爭建物等語。證人戊○○(即被上訴人己○○○之子)證稱:上訴人要蓋系爭建物時,其有出面阻止,且沒有看過丁○○在系爭建物過夜等語。證人庚○○(住在系爭建物附近即公園路一段160號)亦證稱:系爭建物係甲○○蓋的,與(原審其他)被告沒有關係,大約在92年左右蓋的等語(原審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誤載為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庚○○復證稱:原來的舊房屋是上訴人叫人來拆的,系爭建物也是上訴人叫當地人來蓋的,因住在附近,所以知道,且錢也是上訴人付的,至於丁○○很少回來,如果回來要住宿,是住古厝,不是住在系爭建物,亦沒有見過丁○○出入或住過系爭建物等語(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㈢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所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簡圖(該
卷第101頁、第103頁參照)顯示,該件承辦法官於91年4月30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測現場時,系爭土地上原有丁○○鐵皮造有牆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上,及編號B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坐落496-1地號土地上),此建物即上訴人所稱2間鐵皮屋。經詳加比對該鐵皮有牆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位置,固有部分重疊,但實際坐落範圍及面積均不一致,足見該鐵皮有牆建物於91年間分割以後業經拆除,否則客觀上不可能有系爭建物存在。此情更與證人丙○○證稱:李鑾鎗、丁○○、甲○○一人住一間(應指該鐵皮造有牆建物),大約在3、5年內全部拆掉等語(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大致脗合。據此,益證上訴人或證人丁○○所稱:系爭建物係84年間由丁○○出資興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將毗鄰系爭土地東側之496-1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反觀丁○○係分得較東邊496-1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毗鄰系爭土地(原審卷第8頁地籍圖謄本及卷附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參照),丁○○於分割後猶有該鐵皮造有牆建物,可供暫時使用;縱有新建房屋之必要,理應興建在其分得之496-12地號土地上,以避免將來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或危險;另參以證人丙○○、庚○○等2人證稱丁○○很少回來(田尾鄉打簾村)等語(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客觀上難認丁○○有何興建系爭建物之動機或必要。由此,足見證人庚○○證稱:上訴人於92年間即土地分割後,將丁○○原有舊屋拆除,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始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值採信。
㈣本院依張貼於系爭建物之門牌○○○鄉○○村○○路○段
○○○號,函查其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固為李宗鄰,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6年3月22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963005094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但該稅籍資料載明其構造為竹造,核與系爭建物為鐵架造不同。由此可見,該竹造建物業經拆除,顯與本件無涉。
㈤上訴人先於原審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及丁○○、李鑾鎗
等3兄弟所蓋(參原審卷第50頁);嗣於上訴後竟改口辯稱:系爭建物係由丁○○出錢,並由上訴人出面僱工興建,其中化學廁所是二哥李鑾鎗出資2萬多元,上訴人則出電線線路安裝費2萬多元等語。經核與證人丁○○證稱:系爭建物是其委託上訴人蓋的,上訴人沒有出錢,因蓋房子由其出錢,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語完全不符。準此可知,上訴人前後說詞不僅反覆不一,更與證人丁○○之證詞矛盾,足見上訴人所辯及證人丁○○之證詞,均屬事後拼湊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洵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