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6日起至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參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6日起至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190,原告丙○○負擔萬分748,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甲○○、丙○○依序以新台幣陸仟元、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照,係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南港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山下往山上方向直行,至同路大尖山高幹23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確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當時為晴天,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坡道路段,路面為無障礙、乾燥之柏油道路,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之路段,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未依規定停於路邊亦未有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致車輛向下滑行,撞擊在其後方同向行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後,再向下跨越方向限制線滑行到對向車道,撞擊原告丙○○及原告甲○○,並將原告丙○○推撞進下坡方向路邊之竹林內,造成原告甲○○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原告丙○○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胝股關節脫位併失血性休克,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右側腰椎、薦椎神經損傷、右上臂及前臂撕裂傷等身體傷害,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起訴,被告乙○○刑事部份已由鈞院刑事判刑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乙○○之過失,致身體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丙○○因被告乙○○之過失,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胝關節脫位併失血性休克,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右側腰椎、薦椎神經損傷、右上臂及前臂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民法等規定,原告等自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任職之南港公司因本件事故發生在星期日,與被告任職之南港鞋業公司無關,所以原告等於刑事庭已撤回對南港鞋業公司之訴,原告等並未自該公司受領分文賠償。
三、原告等所受損害如下:
(一)原告甲○○部份共計549470元:
1、醫療費用共計1190元: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迄今共計1190元。
2、工作損失部份共計48280元:原告甲○○受害時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後,共休息16天半無法外出工作,而原告91年之年薪共計000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87782元。依此計算原告甲○○計算其所受工作損失如下:87,782元(每月平均薪資)×16.5÷30(91年8月12日受傷後共休息16.5天未至公司上班)=48,280(元)。
3、慰撫金部份計50萬元:原告甲○○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多處擦傷已如前述,且其配偶丙○○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重傷,致原告甲○○不但身受傷痛之苦外,還得奔波於公司、醫院及家庭間,照顧太太及小孩,身兼數職,其精神上長期所遭受之憂心、憂慮、失眠等超出人體所能承受之壓力,經醫生診斷已成憂鬱狀態並須追蹤治療,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所受到的驚嚇、刺激、傷害、造成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須長期追蹤治療,身體、精神、體力等都遭受嚴重打擊,非常人所能體會,且自91年8月11日車禍發生受重傷後,夫妻都無法進行性生活,影響夫妻間正常生理關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原告丙○○部份共計0000000元:
1、醫療費用共計0000000元: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迄今共計134504元。
2、增加生活之需要共計0000000元:
(1)已發生之看護費部份共計736100元:原告丙○○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胝關節脫位併失血性休克,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右側腰椎、薦椎神經損傷、右上臂及前臂撕裂傷等嚴重傷害,迄今仍隨時需人照護,自91年8月11日至92年11月24日共支出看護費736100元。
(2)其他費用部份共計317065元:
A、已發生部份共計35655元:自原告受傷出院後經常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迄今共支出交通費用18080元。此外,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支出其他費用(洗髮費、手套、優碘、營養品、看護墊……等)17575元。合計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增加生活之需要之其他費用共35655元。
B、未發生部份共計281410元。原告出院後仍需每星期至醫院做2次復健,共需做5年,而每次往返醫院之車費約
470元,此部份要屬增加生活之需要而無疑。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未來5年之損失如下:470元×52(星期)×2(每星期二次)×4.3643(五年之 霍夫曼 係數為4.3643)=213,327元。又原告自事故發生後無法自行洗髮,需至美容院洗髮,每次費用為150元,每星期約洗兩次,此部份要屬增加生活之需要而無疑,茲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未來5年之損失如下:150元×52(星期)×2(每星期二次)×4.3643(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4.3643)=68,083元。
3、工作損失部份共計429658元。原告丙○○受害前從事裁縫業,並於閒暇之餘在汐止南昌郵局擔任清潔局屋工作,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外出工作,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8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月報之91年6月之台灣地區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21774元及原告在汐止南昌郵局之每月薪資3500元,共計25274元,計算原告丙○○其所受工作損失如下:25,274元(每月平均薪資)×17(自91年8月11日至93年1月10日止共17個月)=429,658(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份共計0000000元:原告丙○○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胝關節脫位併失血性休克,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右側腰椎、薦椎神經損傷、右上臂及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9級殘廢。又依 曾隆興 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而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年齡為48歲,客觀上原告應可工作至60歲,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失,茲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之損失如下:25,274元(每月平均薪資)×12(月)×
9.2151(12年之霍夫曼係數)=2,794,829(元)2,794,82
9(元)×53.83%=1,504,456(元)。
5、慰撫金部份計:500萬元。原告丙○○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原告丙○○先後於91年8月11日接受上臂及前臂縫合及骨骼牽引手術。91年8月22日接受右側薦椎關節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91年8月26日接受右臂清創及縫合手術。91年11月25日接受外固定拆除手術。92年10月2日接受鋼板拆除手術。第一次住院(91年8月11日至91年11月30日)112天,第二次住院(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8日)8天,共計住院120天。原告丙○○身體狀況一向很好,91年8月11日前健保卡A卡只用3格,由於車禍受重傷骨盆腔骨折及血管被折斷致內出血嚴重且休克等如前述,住院期間共開刀手術五次,輸血18250CC(第1次量藥劑,打大量抗生素,大量照射X光,門診,復健..
等,精神、身體、體力、壓力..等受到嚴重打擊與折磨。車禍受傷損害到右側腰椎第4、5節神經及薦椎第1節神經,經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機測紀錄為右下肢神經病變。經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證明為右下肢乏力,行動不便,何時可恢復尚不知。受害者丙○○目前身體狀況:a.兩腳長短不一(相差1.5公分),行動不便。b.右下肢神經病變,隨時會酸會麻,右下肢行動不便,何時可恢復尚不知。c.右下肢神經病變,右腳趾無法受控制而達正常活動幅度。d.精神、身體、體力、心理、生理受到嚴重打擊,仍無法恢復。e.右手上臂、前臂撕裂傷各有數公分疤痕及腰椎開刀處有15公分疤痕,影響美觀,且心理打擊很大。f.右大腿及腰部仍有大片重擊後積血硬塊,發腫發紅。g.繼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中。原告丙○○除已動過5次手術外,而今其腿部無法與常人一樣活動,手部活動亦存有障害,出院後仍需經常往返醫院復健5年,復健後是否能如未受傷前活動自如仍是未知數,致其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參:證據:提出:證物一:加害者9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影本乙份,證物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證物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證物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6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證物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證物六: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乙份,證物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份,證物八:台電診所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影本乙份,證物九:臺大醫院心臟內科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影本乙份,證物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乙份,證物
十一:看護費用證明單影本乙份,證物十二:交通費用收據影本乙份,證物十三:其他費用支出收據影本乙份,證物十
四:工作及薪資證明書影本乙份,證物十五:三軍總醫院第
1次住院(91年8月11日至9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證物十六:三軍總醫院第2次住院(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證物十七:92年4月起門診健保卡記錄及91年8月前健保卡及健保局重大傷病卡影本乙份,證物十八: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機電圖測試記錄影本乙份,證物十九: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件一: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系數表,附件
二:行政院主計處91年8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月報之91年6月之台灣地區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資料影本乙份,附件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保險表影本各乙份,附件四: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對於被告駕車停車之過失肇事,致原告等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事故發生後,被告向親友四處借貸張羅,實際上已支付原告甲○○實支醫療費1千多元,原告丙○○實支醫療費及雜項支出約13萬元。以被告一介勞工,負擔一家老小生計,度日糊口確是萬般艱辛的情況下,出那筆目已是卯足勁,拚了命拜託親友幫忙才做到。原告由已在91年度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將被告賴以遮風蔽雨唯一僅有的住屋加以假扣押。
原告等提出1千多萬之損害賠償要求,無異天文數字,且誇大灌水不實。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1190元部份:此為健保自負額部分,被告沒有異議。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稱16天半之休養生息,令人疵議。依原告自行檢附之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處診斷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害既非骨傷,亦非肌肉之撕裂傷、銼傷,醫生鉅細靡遺列出傷勢傷處,皆係僅及皮膚表層之傷,且傷勢大都是零點幾公分乘零點幾公分,此種傷比在學校運動會賽跑不小心跌跤的傷勢輕好幾倍,跌倒選手摔倒了可以爬起來繼續跑完全程,擦點雙氧水、紅藥水或優碘,未見第2天請假不能到校上課的。原告正值壯年,聲稱必得休養生息16天半之久,太過離譜。
3、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受損害請求慰撫金,應僅及於其受輕微擦傷作為請求慰撫金之理由,因原告2人係以個別分項計算再加總,總不能其妻之傷妻已作一筆請求,夫又來一筆請求而作重覆之索求。對原告甲○○輕微擦傷皮膚所受之驚嚇與不便,被告願致2千元之紅包,買份豬腳麵線壓壓驚。原告堅持50萬元,不知其所本。嗣原告具狀增列其要求慰撫金之理由為冠狀動脈疾病、精神躁鬱症、任職公司職位升遷、產生活生理等四項目,被告均無法接受,即使未受醫學專業訓練,僅具普通常識的現代人也知道心血管疾病,病因起於長期之飲食、生活習慣,精神上的疾患又何嘗不是有賴於個人的情緒管理,任職公司之升遷與否及其個人性生活,均可用來怪罪以求償人,未免太過荒誕不經。
(二)原告丙○○部份:
1、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於起訴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19725元及起訴後第2次住院之醫療費用10134元及門診醫療費用1700元,合計134504元部份,被告均無異議。至於未來之醫療費用部份,被告同意以三總之實支實核原則計算。
2、增加生活費用部份:⑴看護費部份:
原告謂自91年8月11日至92年11月21日共支付看護費73萬餘元,且檢具看護者 簡戴淑 簽認之護收證明書,該看護者係原告之姊妹,原告懷疑係出於共同偽造。如果看護者可以提出所得稅申報書申報有高達28萬元之特別看護所得,被告就無話說。原告找來套招之親友所共同偽造之收取護費憑據,第1份狀子以月薪6萬核算3、4年,補件狀子則以月薪3萬元計算,護人員出庭時來了一群人,究其實際情況,被告之合理懷疑,是根本完全是假造。否則應請提申報所得之證明。該護證明書之收款收係出自臨時情商共同偽造,竟至於庭訊時誑稱依所稅法規定,看護人該項數十萬元鉅看護所得收入免申報所得稅,惟查所得法第2條明文揭示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4條關於免納所得稅之項目,洋洋灑灑數十項,並無特別看護病人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可見原告等人與所謂特別看護費係涉嫌共同偽造文書或涉嫌逃漏所得稅,兩必居其一。其本質則根本該護證明書收據完全係出自共同偽造。
⑵其他費用部份:
①已發生部份:
A、計程車資部份:原告請求1次200元至250元計算車資部份,被告無意見。
B、洗髮費部份:原告所檢附之收據單次洗髮1次350元,洗了30次頭,共花10500元,此部分有虛開或偽造之嫌,因為市面洗髮100元至150元而已,多餘部份應予扣除。
C、其他費用部份:被告同意實支實核,沒有異議。②未發生部分:
A、計程車資部份:原告所稱每週復健2次,做5年,
並未據醫院醫師或公信醫療鑑定機構出具證明,尚無依據。有關原告主張未來往返醫院車資乙事,因原、被告住處頗近,被告願義務充任司機,以節省開銷。
B、洗髮費部份:原告並非雙手完全殘廢,其請求每周洗髮2次,洗5年部份,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份:原告自稱從事裁縫及郵局清潔工作,辜不論其收入薪給為何,原告所謂所得損失,並非以其所檢具之同業收入標準或工會健保卡客觀依據,被告認為工會健保普遍存在著非從事該行業而保情事,真正是否有所得仍必須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即申報書為準才正確。
4、減少勞動能力部份:根據一般醫學知識,原告所受之骨傷以現代醫學技術而言,完全康復絕非問題,原告所稱將為第九級殘廢,並無醫界之鑑定報告及公信機構之意見,並非可採。且原告主張實與刑事判決見解相去甚遠。
5、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之受創,被告願意哀矜之心情致贈原告慰撫金
5萬元,作為營養補給及精神損失之慰藉。
二、原告丙○○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具領
378000元之理賠款,該基金會並行使代位權,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起訴(93年度湖簡調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求償,並於93年12月14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和解由被告承擔是項金額債務,因之,原告所理賠款已達508000元,此項金額出自告所支付及必須承擔,實際上已與被告所主張合情合理合法之理賠金額相去不遠。請鈞院衡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過失責任,經濟負擔能力,被告至今居住已成問題,職生產已不部分外移大陸之鞋廠基層勞工,工作權已瀕臨岌岌不保,中年轉業只憑勞力又談何容易,此一意外事件,被告已竭盡其力,原告並已獲致合宜之理焙,請求鈞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疏忽過失傷及無辜,絕非被告之所願見,所幸原告甲○○僅受表皮輕微擦傷, 淑貞 之傷,其完全康復痊癒,以三軍總醫院精湛之醫術,輔以適切的營養及適當的復健運動,被告深信其四肢機能之復舊必指日可待。原告甲○○僅受極微小之表皮擦傷,竟然索賠數十萬元之鉅款,原告丙○○之體傷昌顯已在術後康復痊癒,至近乎事發前之健康狀態,欲仍必得堅稱已造成身體殘廢,實令被告感到萬般無,欲器哭無淚。
四、本案原、被告之最大歧異鴻溝在於被告縱已竭盡一切能力奔走賠以盼換取原告不平心中之怨恨,依舊無法獲取原告之諒解,原告所提的賠償金額宛如天文數字,所提的索賠理由牽強不實,被告衷心企盼法理公道彰顯,而非任原告以偏頗之報復心予取予求。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影本2件、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通知書影本1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66號過失傷害偵查卷,並發函三軍總醫院查丙○○之診治情形。
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山下往山上方向直行,至同路大尖山高幹23號電線桿處之上坡道停車時,因過失疏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所駕車輛向下滑行,撞擊在其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後,再向下跨越方向限制線滑行到對向車道,撞擊對向步行之原告丙○○及原告甲○○,並將原告丙○○推撞進下坡方向路邊之竹林內,致原告甲○○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原告丙○○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胝股關節脫位併失血性休克,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右側腰椎、薦椎神經損傷、右上臂及前臂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其刑責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起訴後,為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66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本件車禍肇事確係被告不法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且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貳、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2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參、玆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甲○○部份: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2筆共計1190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為必要之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份:原告甲○○主張其受侵害時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後,共休息16天半無法外出工作,依原告91年之年薪共計000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8778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28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以依原告甲○○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身傷害為:多處擦傷(右上肢擦傷:2×1公分、4×1公分、
1×2公分、2×1公分、5乘0.5公分、2×0.5公分、右手掌擦傷:0.5×0.2公分、2×0.5公分、右下肢擦傷:0.1×10.5公分、0.5×1公分、1×0.5×0.5公分、左下肢擦傷0.5×1公分、2×0.2公分),僅係表皮之輕微擦傷,並不影響原告行動自由及工作能力,且原告甲○○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確有必要在家休養而不能上班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休息16天半未工作之損失,自嫌無據。
(三)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甲○○因被告乙○○之過失停車不當致車輛倒退下滑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有多處擦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者為原告甲○○之身體受侵害,則有關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者,惟限於原告 林鏘 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即前述車禍所致原告林鏘身體多處擦傷之過失傷害車禍事件)致原告甲○○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者為限,而不及於原告甲○○因其他事由所致身體、健康之病痛部分或原告甲○○之配偶因身體受傷所致原告林鏘於工作上、生活上及生理上之種種不便,其理甚明。從而,原告甲○○以其身體受傷害所致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上賠償,固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甲○○主張其其妻同時受傷,其必須奔波於公司、醫院及家庭間,照顧妻子及小孩,身兼數職,其精神上長期所遭受憂心、憂慮、失眠等超出人體所能承受之壓力,經醫生診斷已成憂鬱狀態並須追蹤治療,則非屬原告甲○○身體受擦傷所致,另告甲○○所稱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須長期追蹤治療部分,均屬慢性疾病,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另原告甲○○所稱其自91年8月11日車禍發生受傷後,夫妻都無法進行性生活,影響夫妻間正常生理關係云云,惟據卷附三軍總醫院於93年10月13日 集逵 字第0930020452號函所載,原告之妻即原告丙○○「..目前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可享性生活。」等語,可見原告夫妻並非不能享性生活,退步言之,縱原告丙○○於受傷住院手術期間不能或不便或不願(無興緻)為性生活,然因非原告甲○○受被告侵害致不能為性生活,原告甲○○亦不得就此主張被告就甲○○不能享性生活部份負賠償責任,原告甲○○主張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部份,即屬於法無據。是以,如前所述,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本院以原告甲○○身體所受為擦傷之表皮傷害程度不重,而事故發生時與其妻同行,目擊其妻受撞入竹林,其心理上受驚嚇,精神上確有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任職台電公司,被告任職南港鞋業公司,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方為公允洽當,其超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林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90元及慰撫金3萬元,合計31190元。惟被告前就原告甲○○之自付之醫療費用1190元部份已代為給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被告已清償之1190元範圍部份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部份: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1、起訴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計急診外科1713元、91年8月11日至91年11月30日之117664元中之醫療費用116371元部份(至其餘證明費1050元及電話費233元共1283元部份非屬療費應予剔除);2、自91年12月3日至92年2月18日止之11次門診費共1100元;3、起訴後第2次開刀住院即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
8日之10134元中之醫療費用9972元部份(至其餘證明費
150元及電話費12元共162元部份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4、自92年2月21日至92年12月15日間9次門診醫費用共1600元部份(其餘部分單據有重覆應予剔除),合計130756元部份,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該部份均為療必須之費用,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均應予准許。至於超過130756元部份,或有部份重覆列計,或為證明費、或為電話費,均非屬醫療費用,已如前述,均應予剔除。至原告未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保留並未請求,不在本件審核之列,附予敘明。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份:
1、看護費部份:原告丙○○主張其因遭被告乙○○之停車過失肇事撞及,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胝關節脫位併失血性休克,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右側腰椎、薦椎神經損傷、右上臂及前臂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於91年
8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共67日,全日需人看自92年4月1日至92年11月24日共87日,需人半日看護料,全日看護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工每日11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727800元,固據其提出 戴藻芬 67日全日看護、87日半日看護、簡戴淑67日全日看護、89日半日看護、 戴美凰 66日全日看護、90日半日看護、 鄧燕玉 19日半日看護、 黃秀琴 13日半日看護之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惟被告則抗辯立據者多為原告之姊妹,且未報稅,否認其真實。本院查,依證人簡戴淑於92年11月24到院證稱:「自91年8月
11日開始(原告丙○○)在加護病房時,原告夫妻請我來擔任原告丙○○看護工作,幫忙病人按摩身體、四肢後才不會僵硬,一直做到原告丙○○轉入普通病房為止,在加護病房20多天後再轉入普通病房,我做到今年9月23日,中間如果碰到有事情就沒有去,前後共有5個看護在照顧原告丙○○,我從早上7點到下午7點為止,1天1500元,晚上是由甲○○在照顧原告丙○○。轉到普通病房時病人不能翻身也不能自己坐起來,大、小便也不能自理,要看護幫忙餵食、吃藥,抬起坐在病床上及幫忙翻身、四肢做運動。」「(在加護病房時是否需要看護?)護士有交待說他們沒有時間幫忙病人按摩,要病人家屬或是看護幫忙按摩才不會殘廢,1天2次面會早上10點下午4點。
」等語;足證自91年8月11日原告淑貞被送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起,再轉入普通病房至91年11月
30日出院時止共112日,原告丙○○均需他人給予侍服照料,確有請特別看護之必要,其間原告請看護之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賠償之。至原告於92年12月1日出院後回家,其間定時回返醫院進行復健,則並無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惟迨至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8日共8日期間,係原告第2次住院手術期間,原告物術院亦有賴特別看護加以照顧之必要,其僱請看護之費用,亦係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準此,原告提出住院期間即自91年8月1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112日期間,戴藻芬全日看護26日、半日看護11日之費用64100元、簡戴淑27日全日看護、10日半日看護費用65000元、戴美凰26日全日看護、11日半日看護費用64100元、鄧燕玉19日半日看護費用20900元及黃秀琴13日半日看護費用14300元,計計228400元部份,暨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8日第2次住院期間,戴藻芬半日看護3日之費用3300元、簡戴淑半日看護3日之費用3300元、戴美凰半日看護2日之費用2200元,計88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237200元之看護費用部份,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看護費用部份即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10月
1日原告第二次手術住院前之期間,依證人戴美凰於92年11月24日到院證稱:「(做看護)自92年4月1日至11月24日為止,每天去原告丙○○家裡幫忙煮飯、買菜、打掃,帶她去社區附近做走動活絡經骨..」等語,可見,此段期間所謂看護工作實則從事家庭主婦煮飯、打掃、買菜等工作,及陪同原告丙○○在原告住家社區附近散步活絡筋骨等,是原告丙○○在此期間並未至非賴他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之程度,則在此期間,原告僱請看護之費用,並不能要求被告賠償,自應予剔除。
2、其他已發生之費用部份:
A、原告主張原告丙○○受傷後,並未完全復原,需定期前往醫院門診,必須搭乘計程車,其搭乘計程車所花費之交通費共18080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費用確係因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未提出收據部份不在本件審酌之列;而原告請求將來會發生之車資部份,詳後述C、(a)部份)。
B、另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後迄住院期間支出之洗髮費、手套、優碘、營養品、看護墊..等物品計17575元部份,經核其中看護墊費用630元、毛巾69元、膠帶100元、漱口水245元、手套120元、優碘20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或發票等證,經核均係原告住院時增加之費用;另原告於91年8月11日至91年11月30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因受傷不能自行洗頭,需請專人幫忙洗頭,共30次,每次350元,洗髮費用計10500元部份,原告提出收據乙件為證,經核原告因受傷住院,無法自行洗頭,而請專人到院洗頭,其費用自較一般前往美容院洗頭髮之費用為高,核無不合,被告抗辯稱市面洗頭一次100元,此1次350元費用過高云云,並非有理(至原告請求將來5年之洗髮費部分,論後述C、b部份)。另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為洗頭而購買洗頭槽一個花費150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核亦屬必要,以上合計11834元部份,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部份,並未據列明品名、項目,尚難認定係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C、另原告主張將來會發生之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共281410元部份:
a、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需每星期至院做二次復健,共需做
5年,而每次往返醫院之車費約47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未來每周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門診復健2次,請求此部份之交通費用乙節,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原告術後治癒及前往該院門診復健之情形,據該院函復稱: 戴員 (指原告丙○○)92年10月2日前骨盆骨折脫臼,術後癒合良好,可正常活動,但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及第一薦椎神經之不完全受傷仍未完全恢復,肌肉力量為第四級(比正常稍差一點),該員曾於91年12月4日、17日、19日、24日、28日、31日、92年1月4日、7日、11日、14日、18日、21日、25日、30日、2月11日、15日、18日、25日、3月1日、6日、11日、15日、18日、25日、4月16日、22日等前往復健,此後即未再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此有該院92年10月24日集逵字第0920020853號函在卷可按),及本院另於93年9月20日再函三軍總醫院查詢原告丙○○第2次手術後門診治療情形,據該院復稱:「戴員92年10月8日手術出院後,計至本院門診5次,但未曾於復健科就診及接受治療。其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及第一薦椎神經,影響的肌肉力量為右大拇趾之背屈、蹠屈及足部之外翻肌群。目前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可享性生活。」等語(此有該院
93年10月13日集逵字第0930020452號函附卷可稽),申言之,原告於91年11月30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以迄92年10月2日第2次手術住院之11個月期間,僅於剛出院之前5個月即91年12月、92年1月、2月、3月、4月等前往醫院門診復健共26次,第一次手術後之後6個月即未曾前往醫院門診。而在92年10月8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以迄93年10月12日之一年間,僅有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5次,且均非於三軍總醫院復健康就診及接受治療。而查,原告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需門診復健門5年始能治癒,且原告於5年間每週2次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三軍總醫院門診復健之事實,則其主張受有起訴後5年間每周2次每次470元之搭乘計程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依霍夫曼式一次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13327元計程車資部份,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b、原告另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無法自行洗髮,需至美容院洗髮,每次費用為150元,每星期約洗2次,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之需要,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未來5年之損失如下:150元×52(星期)×2(每星期次)×
4.3643(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4.3643)=68,083元云云。惟查,據卷附前揭三軍總醫院復函所載:「戴員92年
10月2日前骨盆骨折脫臼,術後合良好,可正常活動,但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及第一薦椎神經之不完全受傷仍未完全恢復,肌肉力量為第四級(比正常稍差一點)..
」、「戴員92年10月8日手術出院後,計至本院門診5次,但未曾於復健科就診及接受治療。其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及第一薦椎神經,影響的肌肉力量為右大拇趾之背屈、蹠屈及足部之外翻肌群。目前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可享性生活。」等語以觀,原告應未至不能自己洗頭之程度甚明。原告請求5年每週2次,前去美容院請人洗頭之費用,亦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工作之損失部份:
A、原告丙○○主張其受害前從事裁縫業,並於閒暇之餘在汐止南昌郵局擔任清潔局屋工作,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外出工作,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8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月報之91年6月之台灣地區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21774元及原告在汐止南昌郵局之每月薪資3500元整共計25274元,計算原告丙○○其所受工作損失為429,658元(即25,274元(每月平均薪資)×17(自91年8月11日至93年1月10止共17個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在汐止南昌郵局從可清潔工作,每月領取薪資3500元等情,業據汐止南昌郵局以93年10月
8日基營字第0930100402號函復本院在卷,固堪信為真實可採;據原告所陳:伊係從事清潔工(在郵局忙打掃),有時(從事裁縫)幫人代工等語(92年9月22日筆錄),足見原告之從事裁縫代工工作,並非天天有之,自不能與台灣地區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受雇員係專業受僱從事裁縫工作之人員之每月平均薪資21
774元相比,原告請求依該標準計算其從事裁縫代工之每月薪資所得,尚嫌無據。然則,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其每個月之工作收入總和達25274元,本院認應以目前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作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始合情理。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參酌前揭三軍總醫院所稱其於第二次手術後已能從事輕便等情,本院認原告在92年10月8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左右至93年1月10日前,應無能力從事需動用手腳、耗費體力之縫紉及清潔工作,是以原告請求自91年8月11日受害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共17個月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於269280元部份(1584
0元×17個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0000000元部份:經查,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胝關節脫位併失血性休克,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右側腰椎、薦椎神經損傷、右上臂及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而據前揭三軍總醫院復函所稱:
「..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及第一薦椎神經之不完全受傷仍未完全恢復,肌肉力量為第四級(比正常稍差一點)..」、「..其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及第一薦椎神經,影響的肌肉力量為右大拇趾之背屈、蹠屈及足部之外翻肌群。目前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可享性生活。」等語,則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146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情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9級殘廢,而依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3.83。
而原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原告請求前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之翌日即自93年1月11日時,係
49歲,客觀上原告原應可工作至60歲即至104年1月
5日止,則原告請求自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份,即非無據。惟原告之工作收入應以每月勞工最低工資1584
0元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78940元【(計算式:15840元(每月薪資)×53.83%×12(月)×8.5
901(11年之霍夫曼係數)=87894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超逾上開數額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慰撫金部份:經查,原告丙○○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原告丙○○先後於91年8月11日接受上臂及前臂縫合及骨骼牽引手術。91年8月22日接受右側薦椎關節開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91年8月26日接受右臂清創及縫合手術,91年11月25日接受外固定拆除手術。92年10月2日接受鋼板拆除手術,第一次住院(91年8月11日至91年11月30日)112天,第二次住院(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8日)8天,共計住院12
0天,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重傷骨盆腔骨折及血管被折斷致內出血嚴重且休克,住院期間共開刀手術5次,輸血18250CC(第1次住院16250CC,第2次住院2000CC),感染骨隨炎,吃大量藥劑,打大量抗生素,大量照射X光,門診,復健..等,精神、身體、體力、壓力..等受到嚴重打擊與痛苦琢磨,車禍受傷損害到右側腰椎第4、5節神經及薦椎第1節神經,經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機測紀錄為右下肢神經病變,經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證明為右下肢乏力,行動不便,何時可恢復尚不確定,而原告丙○○目前身體狀況:a.兩腳長短不一(相差1.5公分),行動不便。b.右下肢神經病變,隨時會酸會麻,右下肢行動不便,不確定何時能恢復。c.右下肢神經病變,右腳指無法受控制而達正常活動幅度。d.精神、身體、體力、心理、生理受到嚴重打擊,仍無法恢復。e.右手上臂、前臂撕裂傷各有數公分疤痕及腰椎開刀處有15公分疤痕,影響美觀,於其心理打擊很大。f.右大腿及腰部仍有大片重擊後積血硬塊,發腫發紅。g.繼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中。原告丙○○除已動過5次手術外,迄今其腿部無法與常人一樣活動,手部活動亦存有障害,出院後仍需經常往返醫院復健,復健結果何時能恢復未可知,其肉體及精神上遭受有鉅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所陳報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公允,其逾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000000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756元+看護費237200元+計程車資18080元+術17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69280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878940元+慰撫金500000元)。
(六)應予扣除之金額: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已受領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所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之。經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具領378000元之理賠款,該基金會並行使代位權,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起訴(93年度湖簡調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求償,並於93年12月14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和解由被告承擔是項金額債務,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因之,原告所領取之理賠款378000元部份,自應予扣除。
2、又本件被告已於原告丙○○手術住院期間代原告丙○○支付相關費用13000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此部份,亦予扣除。
3、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為0000000元,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378000元及130000元後為00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