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四號聲請人乙○○
原名 陳冠利 )居彰化縣彰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得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名陳冠利)前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二號發回續查,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再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九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附件二之「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協議離婚前,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告訴人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被告乃於九十三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一四一─一0地號土地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九之十號建物持分三分之一,復因該土地及建物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而交由債權人即被告承受,該債權僅尚剩餘六萬七千四百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提出借據一張,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於該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之公開辯論中進行和解,被告隱瞞承受不動產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願意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而該和解有判決效力,被告因而獲得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案件係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並不只積欠伊九十四年(註: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依卷證所示,應為「九十一年」之誤,下同)十月四日的七十五萬元,全部總共一百四十萬元,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三七三號民事案件所提出的借據,是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後,告訴人才又以乙○○之名簽立的,因為在調解成立之後,告訴人又向伊借了六十五萬元,伊是以現金交給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之前,告訴人是名叫「陳冠利」,是調解成立之後才改名叫做乙○○,當時伊很生氣,告訴人在做生意很忙,忘記要告訴人系爭借據上蓋指印,伊有告訴民事的法官,伊只是要請求給付借據上的第一筆七十一萬四千元,當時法官沒有問,所以伊沒有告訴法官關於之前調解成立的事等語。
3、經查:⑴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案卷,被告於該清償借款案件中,只提出告訴人簽寫之借據一張(其上載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告訴人願於第一期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清償七十一萬四千元,於第二期即自九十五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償還六十五萬元等內容),並沒有提出其它證據,經檢閱該借據影本,確實是簽有「乙○○」之署名,再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該調解書之告訴人簽名係「陳冠利」,復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該借據上「乙○○」之署名係伊親自簽的,從而,可以認定告訴人是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後才簽系爭借據之事實。⑵又被告雖無法證明伊曾經給付六十五萬現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固指述其是受被告之脅迫才簽該借據,惟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方法,因此,告訴人顯有因自己之行為,致被告有認定自己有該筆債權之原因。⑶再經檢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卷宗,被告確實只提出系爭借據做為債權之證明,再檢閱該卷宗內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告訴人所指述其曾經看到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情節,且告訴人也沒有向民事法官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事由做為抗辯,從而,難認被告曾經施用何詐術。⑷綜上所述,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案件中,因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人認其除原本尚未清償之債務外,另有積欠被告七十一萬四千元、六十五萬元之債務,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故本件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再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孩子之關係被迫簽下借據,聲請人曾為被告擔任公職努力,亦為孩子被打,被告竟然有外遇,聲請人與被告離婚經過四年多,才爭取到與孩子見面之權利,聲請人之母留下之遺產為被告所奪走,被告並與聲請人之妹在法院為不動產分割訴訟,聲請人走投無路,請求明查等語。
(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號調查後認為: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其所提出之借據一紙,係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解成立之後所簽,依該借據所載,聲請人係欠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且有該借據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解成立之後繼續借六十五萬元給聲請人等情,即非無可能。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提出之借據係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解成立之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解成立之後未繼續借款予聲請人。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詐欺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3、至聲請人指稱:其被迫簽下借據一情,並無證據證明。又聲請人與被告婚姻不美滿,及被告與聲請人之妹為另案民事訴訟,均與本件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無關。綜上所述,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含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上開所涉詐欺之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被告之行為何以與刑法所定之詐欺構成要件不符而予以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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