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加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26條│││1第2項第4款││1第2項第4款│第6條││├───────┼────────────┼────────────┼────────────┼────────────┼────────────┤│犯罪日期│8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84年6月5日前3日內某時、│84年10月5日起至85年1月10│85年1月11日│91年3月1、5、6日│││月9日前3日內某日止│85年1月11日前3日內某時│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案號│年度偵字第3776號│年度偵字第11967號│年度偵字第1678號│年度偵字第1678號│年度偵字第164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4年度易字第1309號│85年度上訴字第3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91年度訴字第344號││事實審││││││││├───┼────────────┼────────────┼────────────┼────────────┼────────────┤││判決│84年9月8日│85年4月2日│85年9月10日│85年9月10日│91年5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4年度易字第1309號│85年度上訴字第3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決確│84年10月5日│85年4月2日│85年9月10日│85年9月10日│91年6月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之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有期徒刑5月│不符合減刑之條件│有期徒刑8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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