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四四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當場掣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於雙黃線停歇,欲左轉去對面購買晚餐,異議人當時由後視鏡看後方並無來車,卻聽到一聲驚叫,對方 蔡雅薇 騎乘PE六─二九七號重型機車,由後方撞擊異議人機車之左邊排氣管部分,造成異議人左手肘挫傷、左腰骨盆出血、左腳挫傷,人被彈向右方,機車往左倒地,異議人是「受害者」並非「肇事者」,本件是對方蔡雅薇從左後方撞擊肇事,異議人雖然先離開現場,但並無肇事逃逸,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至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七九二、六七二、八0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左轉卻未打左轉方向燈,而突然左偏停止於雙黃線旁等待左轉,適有後方蔡雅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二車均人車倒地,蔡雅薇因而受有右肩部鈍挫傷及左手肘、雙膝、左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異議人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部挫傷併瘀傷、左膝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受害者」並非「肇事者」,本件是對方蔡雅薇從左後方撞擊肇事,異議人雖然先離開現場,但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線不得超越、迴車,此乃交通常識,異議人竟欲迴轉雙黃線,而向左偏駛,以致與後方之機車騎士蔡雅薇發生碰撞,異議人實有交通違規;而證人蔡雅薇亦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同方向行駛,我跟在被告後面,我有看到她慢下來,我當時要從被告的左後方超車,結果被告突然偏左,我的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都要和他擦撞,兩台車都倒地,我倒在地上,我有聽到被告牽起摩托車,往反方向逃走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卷第三四頁)等語。而警方到達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僅剩下證人蔡雅薇之機車倒在現場,異議人及所騎機車早已逃逸無蹤,僅掉落一個左手車把於現場。警方將掉落之左手車把拿去與異議人之YET─一九九號機車比對,確實是異議人掉落之物品。異議人在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中供稱:「當時我已停在彰鹿路西向車道內準備左轉,當時我速度為0公里/小時」(見同上卷第五頁),異議人竟於雙黃線處欲橫越左轉,又在快車道上停車,實有交通過失。惟事故發生後異議人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現場,待路人報警後,始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循線查獲,員警除予以開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外,另將異議人上開駕車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同一事實,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分會支付二萬五千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基此,異議人上述肇事逃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六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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