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四六0九、五一二三、五三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並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揭十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因無固定職業,缺乏經濟來源,為獲取施用毒品所需金錢來源,或尋求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轄內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徒手(附表編號1-5)或以自備機車鑰匙(附表編號6、7),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涉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甲○○騎乘附表編號7所示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旋又主動向員警供述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再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山腳路口為警緝獲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涉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白鐵製衣架一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乃 賴桐吉 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凌晨,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失竊,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竟於九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搭載「阿城」,並以機車將上開贓物搬運至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良杰資源回收廠」,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永翔 ,變賣所得一千五百三十元再全數轉交予「阿城」。嗣因賴桐吉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良杰資源回收廠發現其所有遭竊之白鐵製衣架,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 魏志潤 、賴桐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郭振武 、 江條平 、 張邱準 、 陳谷逢 、 王邱年 、魏志潤、 陳宗德 、賴桐吉等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永翔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竊盜現場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而觀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於財物遭竊後,均未曾至警局報案,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並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揭十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查,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乏購買毒品之經濟來源,即屢犯本件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另明知他人請託載運者為贓物,猶為之搬運,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財物,復參酌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各次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竊盜犯行多係自首而查獲,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竊盜及贓物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6、7以外,其餘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6、7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為屬被告所有,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01│96年3月27日│彰化縣○○鎮○○路○段421│郭振武│鐵板5塊│刑法第32│竊盜,累犯,│││9時許│號前│││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02│96年4月3日11│彰化縣○○鎮○○路○段580│江條平│舊電池2個│同上│同上│││時許│巷168之4號前空地│││││├──┼──────┼────────────┼────┼─────┼────┼──────┤│03│96年4月5日16│彰化縣○○鎮○○路○○○號│張邱準│長條鐵塊13│同上│同上│││時許│前空地││支│││├──┼──────┼────────────┼────┼─────┼────┼──────┤│04│96年4月中旬│彰化縣○○鎮○○路○段421│陳谷逢│ 白鐵門 3片│同上│同上│││某日下午│巷107弄1號旁│││││├──┼──────┼────────────┼────┼─────┼────┼──────┤│05│96年4月中旬│彰化縣○○鎮○○路○段492│王邱年│白鐵門2片│同上│同上│││某日下午│巷22號旁空地│││││├──┼──────┼────────────┼────┼─────┼────┼──────┤│06│96年4月27日│彰化縣○○鎮○○路○段○巷│魏志潤│車牌號碼00│同上│竊盜,累犯,│││16時40分許│6號前││Y-512號重││處有期徒刑2││││││型機車││月。│├──┼──────┼────────────┼────┼─────┼────┼──────┤│07│96年5月6日上│彰化縣○○鄉○○路○○○號│陳宗德│車牌號碼00│同上│竊盜,累犯,│││午│前││K-129號重││處有期徒刑4││││││型機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