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二年十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迨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八日,經再度入監執行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起迴溯五日內之某時(詳細正確日期及時間甲○○業已忘記),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索搜票至彰化縣○○鎮居○里○○路○○○號執行索搜,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起迴溯五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二年十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迨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八日,經再度入監執行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一罪(集合犯)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止(不包括上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起迴溯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所等處,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雖經本院於審理時詢之被告仍自白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查:我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我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至各次犯罪所憑之證據,其認定則應從嚴為之。又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時間長短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雖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而其結果確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於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之積極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起迴溯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與被告所唯一自白之伊另有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止(不包括上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起迴溯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被告就前揭其有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止(不包括上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起迴溯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供述,依全案卷證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即為警查獲時,當場亦未查扣任何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或毒品),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此部分唯一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止(不包括上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起迴溯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