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李國精 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無不合。惟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1-35頁),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為獨立新提出之再審事由,非原再審事由之補充,應受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提出,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
認再審原告主張之「由再審原告本人於103年5月23日臨櫃辦理存單解質兌領及告示信託關係」乙節,再審被告並稱會再提出相關證據。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原審卻未繼續審究而逕為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關鍵證物漏未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者,再審被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覆報告之事實,與其在本件訴訟中之主張歧異,應有向金管會虛偽陳報之情;且原審未徵詢金管會有關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意見,逕認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臨櫃兌領存款之行為合法,屬越權代主管機關作出解釋。又原審誤解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不成立信託關係,應屬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3萬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稱將就伊本人並未臨櫃辦理存
單解質兌領及告示信託關係乙節,提出相關證據,然再審被告事後並未提出,詎原審未就此續為調查,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關鍵證物漏未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縱再審被告確曾允稱提出相關證據,惟其事後既未提出,則本件客觀上是否確有該證據存在,即非無疑,自難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該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亦無發現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況縱確有該證物存在,亦係為證明對再審被告有利之抗辯事由,縱加斟酌,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因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㈡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
97條所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事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表明本件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外,餘僅泛稱再審被告前後主張不一,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證據或認定事實有誤,逾越主管機關之權限、誤認再審被告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等,而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