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四時許,夥同約三十歲綽號「 阿義 」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阿義」之男子,並攜帶向友人所借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大型鐵剪乙支,前往乙○○所看顧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合成里北寮種雞場,竊取養雞飼料槽二十八個及自動馬達電線乙批等物,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取之養雞飼料槽二十八個、電線乙批及行竊所用之大型鐵剪乙支等物,而綽號「阿義」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右揭時地與「阿義」共同竊盜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附卷可稽,及大型鐵剪壹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阿義」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大型鐵剪竊取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阿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於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供被告等共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大型鐵剪一支,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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