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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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矩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矩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保全崗哨」應更正為「保全崗哨亭」、第4至5行所載「(內有、印章1枚)」應更正為「(內有印章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被告熊矩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熊矩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所載「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332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搶奪犯行,與本件竊盜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外送之服務業(見偵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印章1枚,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崇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45號被告熊矩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矩佳於民國110年2月8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贏翼廠辦大樓保全崗哨,乘該大樓保全李崇文離開巡邏之際,徒手竊取李崇文所有並置於該崗哨矮櫃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印章1枚),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崇文巡邏結束返回保全崗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尋獲上開斜背包(內有印章1枚,已發還李崇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矩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崇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現場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李崇文雖指訴:經檢視尋獲之斜背包,尚有華南銀行存摺1本、識別證1張、50元硬幣1枚不見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取該等物品,辯稱:因該斜背包內無貴重物品,伊便將之棄置在附近工地等語,復觀之卷附尋獲現場照片,該斜背包確實遭棄置在空地上,且該斜背包於遭竊後2日始尋獲,是上開物品不無可能在棄置期間遺失或另遭他人取走,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