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如附件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 吳國維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陳怡君 乘坐於吳國維所駕機車後方,自應承擔吳國維之與有過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率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搭載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案發當時騎車附載告訴人之機車騎士吳國維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再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45號被告黃國領(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領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惠豐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都會公園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吳國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怡君沿德民路慢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國維、陳怡君均人車倒地,吳國維因而受有雙腳挫傷之傷害(吳國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怡君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國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