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芸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芸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1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芸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09年3月2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合計2.17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7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