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2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及音響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昌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一)於民國98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7日)上午8時許止間之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號「 雨利行 生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利行公司,為無人居住之廢棄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該公司電纜線約2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公司廠房拾得謝昌峰丟棄之菸蒂,送鑑定結果與謝昌峰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號「 阿秋 活蟹餐廳」(下稱阿秋餐廳,已停業,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鄒莊強 所有之電腦、音響各1組(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址原設定之保全系統異常,鄒莊強到場查看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在場拾得謝昌峰遺留之飲料瓶,經採得檢體送鑑定,結果與謝昌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謝昌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0073號卷第43至45、121至122頁、偵24537號卷第41至43、91至93頁、本院卷第63至70、
119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雨利行公司代表人 吳治增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阿秋餐廳負責人鄒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0073號卷第47至49頁、偵24537號卷第45至47、49至51頁),並有雨利行公司照片2張、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2日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4張、現場平面圖、google地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偵20073號卷第51、57至83、89頁、偵2453
7號卷第53、55至56、57至6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
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再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亦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次竊盜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攜帶兇器及徒手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治增調解成立,並約定於出獄後賠償告訴代理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告訴人雨利行公司所受之損失顯有輕減;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鄒莊強達成和解等節,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收入每日約800元、家裡有父親、2個小孩及精神狀況有問題的弟弟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4頁),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固與告訴代理人吳治增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賠償或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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