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9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憲前於(一)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7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9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7月5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5月18日(按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5月5日執行另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4月1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9日法授矯字第110017133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