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聲請人 李麗霜 相對人 王永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復為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所規定。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業經改寫且發票人未簽名或蓋章,依法不生塗改效力,應以原記載為準,惟原記載已無法辨識,無從認定其發票日,因發票日期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應認為票據無效,聲請人執無效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8年11月25日│20,000元│109年7月25日│594284│├──┼───────┼─────┼───────┼────┤│002│108年11月25日│20,000元│109年8月25日│594285│├──┼───────┼─────┼───────┼────┤│003│108年11月25日│20,000元│109年10月25日│594287│├──┼───────┼─────┼───────┼────┤│004│108年11月25日│20,000元│109年11月25日│594288│├──┼───────┼─────┼───────┼────┤│005│108年11月25日│20,000元│110年1月25日│594290│├──┼───────┼─────┼───────┼────┤│006│108年11月25日│20,000元│110年2月25日│594291│├──┼───────┼─────┼───────┼────┤│007│108年11月25日│20,000元│110年3月25日│594292│└──┴───────┴─────┴───────┴────┘┌─────────────────────────────┐│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改寫│20,000元│109年9月25日│594286│├──┼───────┼─────┼───────┼────┤│002│改寫│20,000元│109年12月25日│59428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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