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小字第295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6樓,有原告 陳報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