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自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自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蔣自明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乙節,固堪認定。然而,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2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後案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刑度非重,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惡性、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受刑人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上開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無異使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良善立法意旨盡失,與緩刑乃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盡相符。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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