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鍾凱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仍未因此戒絕毒品而為本件犯罪,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持有之期間,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扣除因檢驗而耗盡之部分(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裹該粉末之包裝袋壹只,因難以與毒品粉末完全析離,應併同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