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MDPV成份之藥丸陸顆(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貳點肆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MDPV(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被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MDPV成份之藥丸6顆,扣除因檢驗而耗盡之部分(驗前總毛重2.61公克,驗餘總毛重2.42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裹該藥丸之包裝袋1個,因含有藥丸之粉末而難以完全析離,應併同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