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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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30號
102年度聲字第4178號102年度聲字第42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共叁份)。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文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 陳榮德 、 陳嘉勛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槍枝等物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堪認其匿責逃亡之動機亦屬強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林文雄所犯本案各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於102年1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
而本件被告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林文雄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