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涵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女用休閒褲及黑色厚刷毛褲各1件,價值共僅約新臺幣598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廖玲君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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