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吳德偉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102年度偵字第74│││查││59號│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侵訴字│102年度審侵訴字│││實││第32號│第32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備註││└────────┴──────────────────────────┘